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4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548號
- 上訴人
- 台灣雀巢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林宜賢
- 訴訟代理人
- 周泰維律師
- 送達代收人
- 陳心儀律師、高烊輝
- 送達代收人
-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6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87年10月1日由原台灣雀巢股份有限公司與福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樂公司)合併,以福樂公司為存續公司,嗣後更名為台灣雀巢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新臺幣(下同)59,351,822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所列報之「前5年核定虧損」包括合併前福樂公司84年至86年核定虧損數金額,因合併後存續公司不得扣除其合併前公司之虧損713,592元,乃調整核定「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58,638,229元(59,351,822元-58,638,229元=713,592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存續公司於合併前後仍維持其「法人同一性」,當可扣抵合併前存續公司之核定虧損額,且就解釋論而言,並無不得扣除存續公司於合併前之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法令規定,上訴人扣抵合併前福樂公司之核定虧損額,並無違反企業存續原則與盈虧互抵制度之法理。次查,司法院釋字第427號解釋乃僅對財政部66年9月6日台財稅第35995號函釋(下稱66年函釋)作成合憲宣告,其真意並非一律排除存續合併之案型,如拘泥於該號解釋之表面文義,將有違反平等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之虞,原判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27號解釋為由排除所有合併後公司之適用,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縱司法院釋字第427號解釋認在法令適用上不得扣除以往年度累積虧損,本件應於個案中顧及上訴人之信賴保護,准上訴人得扣除以往年度累積虧損。是上訴人可否據財政部66年函釋發布後之過往實務作業慣例主張信賴保護,又合併後存續公司得否適用企業併購法第38條之規定,以及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核定應繳納之稅額之總數」或「專指有爭執之稅額」,均具有法律原則重要性,而有釐清之必要。末查,原判決未依通常程序審理本案,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為其理由。
四、本院查:原判決關於本件上訴人爭執之應予扣除之虧損差額713,592元,所核課之稅額為178,3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屬在金額20萬元以下之關於稅捐課徵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司法院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將3萬元增至20萬元,並於93年1月1日實施。),應適用簡易程序,上訴人將上開累積虧損差額誤解為爭執之「稅額」,主張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顯為誤解;又公司合併者,應以合併基準時為準,更始計算合併後公司之盈虧,不得追溯扣抵合併前各該公司之虧損。上訴人為其合併後存續之公司,與合併前之原台灣雀巢股份有限公司及福樂公司並非同一公司,自應以合併基準時(87年10月1日)更始計算合併後公司之盈餘,不得追溯扣抵合併前各該公司之虧損,即不得將合併前福樂公司核定之虧損數申報抵減,不因選擇合併前為虧損公司或盈餘公司為存續公司而有所不同,有司法院釋字第427號解釋足資參照,並經財政部66年函釋及89年6月5日台財稅第0890454009號函釋有案。上訴人於87年進行合併之際,不論當時之法律或函釋既均無合併存續公司可追溯扣抵合併前各該公司虧損之規定,自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據財政部66年函釋為其信賴基礎,主張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適用等語,均無可採,被上訴人未准上訴人扣抵上述虧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以及上訴人所主張何以不足採,已詳加說明,核無違誤,與上訴人主張之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1次法律座談會提案研討結果認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係專指有爭執之稅額,並不相違。而上訴人主張之本院91年度判字第1919號判決,除爭執應課稅額外,尚爭執有關應補退稅額罰鍰通知單之記載部分,與本件案情不同,是本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