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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三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廖政雄吳明鴻趙永康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三號

再審原告
丙○○
再審原告
丁○○
再審原告
乙○○
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

第一○○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緣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瑞祥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一日病逝日本,再審原告延期至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申報遺產稅,經再審被告核定其遺產總額及應補稅額。再審原告不服,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八、七○九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臺北市○○○路三○一之一號房屋和出售該房地之價金部分,申經復查、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九七九號判決)結果,迭經撤銷由再審被告重核,嗣核減遺產額三三、○四四、○二○元,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二二九、四四四、二七八元,淨額為一二五、九七○、三一一元。另再審被告依訴外人姚林紅花之申請,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更正本案遺產抵押債權價值,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二二六、九四四、二七八元,淨額為一二三、四七○、三一一元。再審原告另就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所核定之現金(出售延平區房地、台鳳、味王、中國第一鋼纜、裕豐行等公司股權及貸款餘額)共一一二、四七六、二六八元,及被繼承人對瑞裕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瑞裕漁業)、海通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海通漁業)、裕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裕豐漁業)及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裕豐行)等四家家族公司之暫收款債權等部分仍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以再審原告先前僅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八、七○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臺北市○○○路三○一之一號房屋部分和出售上述房屋價金三三、○四四、○二○元部分表明不服,申請復查,其餘有關台鳳、味王、中國第一鋼纜、裕豐行等公司股權及貸款餘額共七九、四三二、二四八元及暫收款債權等部分,則未見說明,且因再審原告逾期未申請復查,業告確定云云,認為再審原告對於已確定之部分提起爭執,顯有未合,而駁回前訴。惟查:(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以,納稅義務人若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得依該規定就課稅之處分申請復查。又此所謂申請復查應敘明理由,依學者陳清秀所著「稅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一書第二六九頁以下:「惟上開條項固規定申請復查應敘明『理由』,但仍不妨理解為便於稽徵機關了解爭點,以利復查進行之合目的性規定,亦即為訓示規定,並非記載理由之強制規定。蓋課稅處分之理由未必均被開示,復查申請人亦常因不知其處分之理由,而無法提出攻擊防禦之理由。抑且復查程序採職權探知主義,本不受復查理由之拘束,基於復查程序之行政自我控制機能,復查機關亦應就該稅捐事件之整體重新審查,其審查範圍殊無限制復查理由所指摘事項之理。」另德國稅捐之通說及實務亦採此見解。是以,申請復查理由僅稽徵機關了解爭點之參考,並非其復查唯一之審理範圍。(二)再審原告於八十年一月十四日即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就被繼承人張瑞祥之遺產課稅處分向再審被告申請復查,該復查申請書內之主旨載明:「為貴局七十六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單照編號第○○一五○九號所示遺產稅本稅金額,懇請貴局惠予復查。」足徵再審原告當時已針對再審被告所核課之遺產稅額全部不服而申請復查。其次,再審原告雖未於該復查申請書內一一載明復查之理由,惟再審被告基於職權探知之原則,自應就本稅捐事件之整體為重新審查。惟行政機關便宜行事,僅就再審原告敘明理由之部分加以審酌,而不及於未敘明理由之部分;法院復囿於行政機關之便宜行事,並未加以指摘,駁回再審原告前訴,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二、再審被告所發之七十六年遺產稅額繳款書本屬單一行政處分,再審原告既已就該處分所課之全部稅金申請復查,該處分即未確定,故今再審原告自可就他部分遺產補提不服之理由:(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二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再審狀誤植為第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官署,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六○號著有判例。依此判例之反面解釋,系爭行政訴訟在未經受理訴願官署就實體上審查決定確定前或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前,不具有形式確定力或實質確定力,當事人仍得就處分之內容加以爭執。(二)本件原七十六年遺產稅繳款書(單照編號:○○一五○九)係再審被告就被繼承人張瑞祥遺產課予繼承人即再審原告繳納遺產稅義務之行政行為,性質為單一之行政處分。姑不論該申復書之理由是否完備,再審原告既已就該課稅處分之全部數額不服而申請復查,則該處分之內容應全部未確定。而依前開判例之意旨,在該處分未確定前,再審原告自得補提不服之理由。是以,再審原告於申復書內雖僅就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八、七○九地號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提出復查理由,惟其他部分遺產之核課並不因未提理由而確定,且補提之理由既足影響原應納稅金額之核計,再審被告自應予實體上之審查。今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就其他現金及暫收債權部分未提起復查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願,顯有錯誤。三、原判決稱再審原告得向葉張淑珠等人求償云云,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害人自有侵權行為時逾十年者,己無法請求損害賠償。(二)被繼承人張瑞祥係於七十六年十月一日病逝,迄今已逾十三年,再審原告等顯已無法向葉張淑珠等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判決卻稱再審原告得向葉張淑珠等人求償云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再審。四、綜上所述,本件自有再審事由,請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保權益,實感德便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存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事由。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核定之被繼承人張瑞祥遺產稅案,於八十年一月十四日申請復查時,僅就遺產中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八、七○九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和出售上述房地之價金部分申請復查,而該部分業經再審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八七)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四九二○九號重核復查決定准予核減在案,是本案之訴訟標的已不存在。再審原告另就復查時並未主張之現金(台鳳、味王、中國第一鋼纜、裕豐行等公司股權及貸款餘額)計七九、四三二、二四八元,及被繼承人張瑞祥對瑞裕漁業、海通漁業、裕豐漁業及裕豐行等四家家族公司之暫收款債權部分,逕行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依前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及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意旨,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必先踐行之程序,未經復查逕為行政爭訟,自為法所不許,其程序顯有未合,該程序未合部分,亦經大院詳明記載於原判決書內,是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二、至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中,稱其對葉張淑珠等人仍享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部分,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乙節;經查原判決係闡明再審原告對系爭現金及暫收款債權遺產額之存在並不否認,僅係主張遭其姑母葉張淑珠母子侵占取走之情況,進而就其法律關係,說明再審原告對葉張淑珠母子享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就其法律關係而言,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況被繼承人張瑞祥遺產稅案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亦已於八十七年間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併予陳明。據上論述,原判決並無違誤,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原判決以本件再審原告申報遺產稅案,經再審被告核定遺產總額及應補稅額後,再審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八、七○九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臺北市○○○路三○一之一號房屋和出售上述房地價金部分不服,申經復查、訴願結果,先後經一再訴願決定及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九七九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後,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八七)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四九二○九號原處分(復查決定)將再審原告申請復查之出售房地價金之遺產額三三、○四四、○二○元部分准予核減,並經訴外人姚林紅花之申請,更正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二二六、九四四、二七八元,淨額為一二三、四七○、三一一元,則再審原告於申請復查之訴訟標的之系爭出售上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之價金遺產額三三、○四四、○二○元部分,業經原處分之復查決定予以核減,該訴訟標的已不存在,再審原告不得就該已不存在之訴訟標的提起一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次查,再審原告於八十年一月十四日不服再審被告七十六年第○○一五○九號初查遺產稅核定書提出申請復查之訴訟標的僅有上開出售房地價金三三、○四四、○二○元部分,其餘有關台鳳、味王、中國第一鋼纜、裕豐行等公司股權及貸款餘額共

七九、四三二、二四八元及暫收款債權等部分,未據再審原告於上開申請復查程序中申請復查,以作為申請復查之訴訟標的,則該部分因再審原告逾期未申請復查,已告確定,再審原告遲至對再審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八七)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四九二○九號原處分(復查決定)提起一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時,始就該部分作為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因該訴訟標的未經申請復查業已確定,再審原告對之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顯有未合。況再審原告對該部分遺產額之存在並不否認,僅係主張被其姑母即被繼承人之妹葉張淑珠母子所侵占取走,則依再審原告之主張,再審原告對其姑母葉張淑珠母子之該遺產額仍享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存在,難謂不得列為再審原告被繼承人之遺產額,再審原告之此一主張之事實縱屬存在,亦屬無理由,仍應駁回。從而,本件原處分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乃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自難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仍執前訴訟程序相同之理由,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提起再審之訴,主張詳如事實欄所載。查我國行政訴訟上之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應解為起訴聲明所請求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而其範圍應以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並經申請復查、提起訴願之部分為限。原判決以系爭有關台鳳、味王、中國第一鋼纜、裕豐行等公司股權及貸款餘額共七九、四三二、二四八元及暫收款債權等部分,未據再審原告於申請復查程序中申請復查,該部分因再審原告逾期未申請復查,已告確定,核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年一月十四日即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就被繼承人張瑞祥之遺產課稅處分向再審被告申請復查時,已針對再審被告所核課之遺產稅額全部不服而申請復查,自應就本稅捐事件之整體為重新審查云云,核屬再審原告對上開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查再審原告所指原判決稱其得對訴外人葉張淑珠等人求償部分,係依再審原告之主張,說明再審原告對葉張淑珠母子享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已,尚難因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遽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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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三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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