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0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永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稅總局 代 表 人 鍾火成 右當事人間因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屬保稅倉庫之客戶捷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捷元公司),於民國八十 七年五月十八日委託信義報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申報退運出口保稅貨 物電腦硬碟乙批(報單號碼:第CH/八七/三六○/○○二六五號;下稱系爭 貨物)。系爭貨物經報關查驗、核發出口准單後,報關行人員即持赴上訴人所屬 保稅倉庫辦理貨物出倉手續。經駐庫官員審核後,以該出口商捷元公司為QUA NTUM牌硬碟機國內總代理,依風險管理原則屬低危險群之優良廠商,為便於 倉庫出貨作業,乃先加蓋「紙封完整無訛已押出口倉」橡皮章,讓業者至倉間辦 理出貨,上訴人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應負有憑准單「會 同監視關員核對標記及數量相符」始准予提貨出倉之義務,依當時之情況,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會同監視關員核對標記及數量,致系爭貨物遭 人冒領出倉。案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依保稅倉庫設立管理辦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北普棧字第八七一○四六五四號函送海關進出口貨物稅 費繳納證,命上訴人依限繳納進口稅捐新台幣(以下同)一六八、二三一元。上 訴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台北關稅局報請被上訴人評定,異議遭駁回,並認應依 同辦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追繳進口稅捐,較為妥適。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 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關稅法第十四條規定,關稅納稅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 貨物持有人,而上訴人為倉庫營業人,並非進口關稅之納稅義務人,因此保稅倉 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五十七條所謂貨物短少,應追繳進口稅捐乙節,其追繳之對 象,自係指納稅義務人捷元公司,而非上訴人,從而訴願決定認為應由上訴人負 擔稅捐乙節,似有誤解。三、台北關稅局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五十四條 第一項所為賠繳處分,列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亦有違誤;蓋賠繳處分需對賠繳 義務人為之,然賠繳義務人乃稅法上之連帶債務人,故何人為連帶債務人,亦應 依稅捐法定主義,由法律來規定,法規性命令自不能越位指定納稅義務人,更何 況該法規並未經母法授權。且系爭貨物遭冒領之責任歸屬問題,及刑事與民事訴 訟均尚未確定,台北關稅局即科以繳稅處分,殊嫌率斷。台北關稅局依「保稅倉 庫設立及管理辦法」課稅,是否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爭議?保稅倉庫設立及 管理辦法第一條,雖明文引述該辦法之法源依據為關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惟 其立法意旨,應僅授權財政部制定有關「保稅倉庫」應如何設立及行政管理的辦 法,而不及於與稅捐有關之事項。從而該辦法第五十四、五十七條所稱賠繳、追 繳進口稅捐的規定,按其性質,係將倉庫營業人列為「稅捐主體」(即課稅對象 ),此種規定應已逾越關稅法的授權範園;同時就算承認關稅法已為課稅之授權 ,則此種授權方式,亦違反「課稅要件法定主義」及「課稅要件明確性原則」, 而應歸於無效。本件究應援引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 為課稅處分之爭議?⑴、該辦法第五十四條暨第五十七條對於符合課稅要件之事 實為何,其內容並不相同,則上訴人究應該當何條之法律要件,相關關務主管機 關,顯未加以澄清:台北關稅局及被上訴人係依第五十四條課稅,訴願決定則改 用第五十七條,至於再訴願決定則併引第五十四及五十七兩條,前後見解不一, 有礙上訴人防禦權之行駛。⑵、假設台北關稅局係以第五十七條為基礎來課稅, 則其內容應指關務單位對於將貨物矇混出倉或致貨物短少之行為,有權作成追繳 稅捐及撤銷保稅倉庫執照之處分。對於撤銷執照部分,其受處分人固應為保稅倉 庫營業人,但是對於追繳進口稅捐部分,海關究應對何人為之,則不無疑義。按 稅捐的課徵、加徵、減徵、追繳或扣繳,本應對納稅義務人為之,而關稅的納稅 義務人乃為收貨人、提貨單持有人或貨物持有人,保稅倉庫營業人則非該關稅的 納稅義務人,因此該辦法第五十七條所謂進口稅捐的追繳對象,自非上訴人。依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意旨,台北關稅局如援引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 科以賠繳或追繳關稅之處分,則其前提必須是上訴人有故意過失。本件在事實部 分所牽涉之保稅貨物遭人冒領乙節,參酌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 定,上訴人需依海關准單放行貨物;則台北關稅局既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核 發准單,並簽註已監視出口等字樣,顯見上訴人係遵照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 處理貨物,且其程序並無不當:另參照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七日聲明狀所檢附之 本件民事判決,可知上訴人於本件貨物遭冒領出倉之事實部分,並無故意或過失 之歸責原因。綜此,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顯屬違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一再 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磁碟機其稅目、稅率等均依據海關進口稅則核定,而海 關進口稅則,依據關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係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則其 課稅具有正當性,毋庸置疑。系爭貨物於進儲原告倉庫後,由於上訴人未盡保管 責任,致使系爭貨物遭冒領出倉,在此情況下海關即無從依正常程序向貿易商徵 收進口稅捐,則此項應徵收之進口稅捐自應由上訴人負責繳納,惟上訴人仍執前 詞爭辯,實難認為有理由。上訴人漏未詳查領貨人身分資料,又未即時請貨主( 捷元公司)提示貨物出廠序號,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追查冒領人,依司法院釋字 第二七五號解釋,顯已違反法律上義務,被上訴人據以追繳稅捐,乃是行政行為 ,與上訴人和貨主間之刑事與民事、訴訟無關。系爭貨物硬碟機其稅目、稅率均 依據海關進口稅則核定,而海關進口稅則係依據關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經由立法程序制定公布;復依關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保稅倉庫設 立及管理辦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責由上訴人繳稅,其課稅符合「租稅法律主義」 ,具有課稅正當性,應無爭議,自不違反「課稅要件法定主義」、「課稅要件明 確性原則」及「程序法的合法性原則」。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條依關稅法第 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訂定,因此有法律之授權,自合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且具授權基礎,並已公布實施。另關稅法第三章第二 節即就保稅業務(保稅倉庫、保稅工廠等)內容、目的及程度範園規定,因此符 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三九三、三九四、四○二號解釋意旨,具合法性應無庸 置疑。「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訂有「處分」專章,乃針對業者違規事項依 其情節訂定不同處分方式,核屬為達成法律目的之必要措施,自屬立法授權範園 。且本件之課稅符合「租稅法律主義」已如前述,自不違反「課稅要件法定主義 」及「課稅要件明確性原則」。「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係規範保稅倉庫經營業者之作為義務,第五十七條規定,係對業者違反作 為義務或違規行為之處分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依後者規定對上訴人課稅,適用法 條明確,並無疑義,併案敘明前者規定係讓上訴人了解相關規定,維護其「知」 之權利。就海關實務言,關稅法第四條所稱之納稅義務人,經報關、繳稅等手續 完成通關程序後方能提領貨物,納稅義務人如不欲提領貨物,則根本勿須報關或 報關後不繳稅,俟逾法定期限後,依關稅法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由海關 將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之費用外,如有餘款,由海關暫代 保管﹔納稅義務人得於五年內申請發還,逾期繳歸國庫。因此納稅義務人之納稅 義務乃視其意願而定,為可選擇性,不具法律強制性;準此,本件系爭貨物既遭 人冒領出倉,則納稅義務人已無貨可領,自不負繳稅義務,故該局依「保稅倉庫 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責由上訴人繳稅,於法並無不合。依保稅倉庫 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此即在規範上訴人作為義務所應遵守之 概括規定,其負起保管責任之彈性作法,例如其他保稅倉庫業者不惜花費金資裝 設閉路監視器,用以控管人員進出及領貨,或設簿登記核對領貨相關資料,以防 貨物被冒領情事發生,然本件系爭貨物,捷元公司不承認有出貨情事,而上訴人 又提不出本件真正的領貨人,即未盡列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上述該辦法所 規範的行為準則,上訴人能夠預見其不作為結果,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及四 三二號解釋已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上訴人已違反作為義務,依司法院釋字 第二七五號自應推定為有過失。上訴人所稱「簽註已監視出口」並非事實。又稱 「顯見上訴人係遵照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處理貨物,且其程序並無不當等語 ,查該辦法之立法目的是上訴人須配合被上訴人完成所有監管所需作業後,出倉 程序才算完成,上訴人不察,自有不當:又稱「另參照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七日聲 明狀...並無故意或過失,失之歸責原因。」乙節,上訴人與捷元公司雙方所 簽訂之契約,依契約相對性原則,僅能拘束訂約之雙方,不能拘束第三者,因此 縱然雙方契約訂有「排除責任之規定」,僅係捷元公司能否求償,不能以該契約 條款規避法律責任,故上訴人與捷元公司私法上的責任,係屬私法目的之維護, 不影響上訴人公法上違反行政罰所應負的責任,何況依上述該辦法第五十四條第 二項後段規定,可知上訴人與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間之所有有關契約事項, 概與海關無涉,因海關任務在稽徵關稅,查緝走私,監督上訴人應知之權利與義 務目的在遏止地下經濟活動,避免國家稅收流失,並維護社會秩序及促進公共利 益所必需,以達成行使國家公權力之目的,並非替上訴人保管貨物。關於上訴人 引用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九六五號主張免責一事,查均與事實 不符,上訴人所有行為應受監督,此法律規定甚明,已如前述;又稱「..『登 錄載貨貨車車號及司機姓名』乙節,僅是被告永儲公司內部作業行政流程,並非 法律規定或兩造約定之義務,...」乙節,查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五十四 條規定存儲保稅倉庫之貨物應由倉庫營業人負保管責任,此法律已明文規定,難 以僅屬內部行政流程,規避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五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存儲保稅倉庫之貨物應由倉庫營業人負保管責任,如有損失, 除依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者外,倉庫營業人應負責賠繳應納進口稅捐,又第五十 七條規定,存儲保稅倉庫之貨物,如有擅自變更標記、號碼或包裝,矇混提運出 倉﹔或不論何種原因,致貨物短少者,除追繳進口稅捐及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 定處罰外,並得撤銷保稅倉庫執照。上開辦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保 稅倉庫經營業者之作為義務,即對存倉貨物負保管責任,第五十七條規定,係對 業者違反作為義務或違規行為之處分規定,由於我國稅務爭訟事件,併採復查前 置主義及訴願前置主義,稅務訴訟其程序標的,實務上係採裁決主義而非原處分 主義,是本件程序標的乃為被上訴人之評定,而非原處分,被上訴人之評定既明 示係以同辦法第五十七條對上訴人追繳進口稅捐,本件自應以同辦法為論述之重 點,先此說明。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五十七條之法律授權依據係關稅法第 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乃就同法第四條關於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為納稅 義務人之意旨而訂。蓋因進儲保稅倉庫貨物,屬於運達暫存,進口貨物是否應課 徵關稅,須俟未來貨物之流向而定,貨物進口時,由貨主保證未來貨物應繳稅時 負責清繳,貨物進口後,並置於海關監控下處理,此等保證暫緩繳納進口關稅, 處理進口貨物之手續稱之為保稅。第四條所稱之納稅義務人必須經報關、繳納, 始能提貨,是以提貨與繳納進口稅捐息息相關,若無貨可領(如本件系爭貨物已 遭人冒領出倉),則行政機關將課不到進口稅捐,此顯與保稅倉庫設立之意旨有 違,是以同辦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向保稅倉庫追繳進口稅捐,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 法定主義並無抵觸,上訴人主張同辦法第五十七條違憲云云自非足取。另依保稅 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存儲保稅倉庫之貨物,如有擅自變更標記 、號碼或包裝,矇混提運出倉;或不論何種原因,致貨物短少者,除追繳進口稅 捐及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並得撤銷保稅倉庫執照。依其法條規範之 型態觀之,應係行政罰之性質,則應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稱:「人民 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 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之適用,亦併此說明。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 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存儲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申請出倉退運出口者,由貨 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填具『保稅貨物退運出口申請書』,報經海關查驗單貨相 符後,發給准單,倉庫營業人憑准單會同監視關員核對標記及數量相符後,准予 提貨出倉,由海關派員押運至裝載出口運輸工具之負責人或其指定人簽收,列入 出口貨物艙單,並予監視出口。」可知依該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 後段規定,倉庫營業人除憑准單外,尚應「會同監視關員核對標記及數量相符後 」,始准予提貨出倉,是以倉庫營業人之作為義務,有應「會同監視關員核對標 記及數量相符」,倉庫營業人若未「會同監視關員核對標記及數量相符」,即屬 作為義務之違反。而該辦法所謂「會同」之作法,由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三十一條後段規定「由海關派員押運至裝載出口運輸工具之負責人或其指定人簽 收,列入出口貨物艙單,並予監視出口。」之文字觀之,應係倉庫營業人會同監 視關員「本人親自」核對標記及數量相符,而非僅由倉庫營業人依據文件資料, 自行依據出口報單上之戳記文字,即可准予提貨出倉,此為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 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為防弊、防範他人冒領之主要精神所在。財政部台北關稅局 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北普棧字第八九一○三六三四號覆函,其中「倉庫營業人應 憑海關核發之准單,並自行核對提貨人身分後,將保稅貨物移至出口貨棧待退運 出口,不須再審查其他證件。」一節,顯漏未就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三十 一條規定之「會同監視關員核對」為論述,自不足以拘束原審就上訴人作為義務 之認定,先此說明。本件貨物確經關員黃秋朗於准單、報單上加蓋「紙封完整無 訛,已押出口倉」之戳記及其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之職章後,上訴人即予准提領 出倉,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且有黃秋朗自己所蓋戳章之「准單」可稽,並 有證人黃秋朗證言可證,姑不論黃秋朗之部分證言是否推諉卸責之詞,但其中關 於本件貨物並未由倉庫營業人即上訴人會同監視關員黃秋朗本人親自核對標記、 數量,並查驗封條是否完整,僅係查看准單上監視關員黃秋朗之「紙封完整無訛 ,已押出口倉」戳記,即將系爭貨物放行出關,且並非由該關員隨同押運至出口 倉等情,應可認定。足見上訴人違反前開應「倉庫營業人會同監視關員本人親自 核對標記及數量相符」之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之義務,而依當時 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上訴人之不注意上開義務,致系爭貨物被冒領 出倉,其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就本件系爭貨物被冒領出倉,為有過失, 應予認定。至於上訴人所引據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五號民 事確定判決,雖認上訴人在該案中並無過失而對捷元公司不負民事賠償責任,係 就上訴人與捷元公司民事責任之判斷,與本件行政責任之歸屬無關,且該判決並 未就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倉庫營業人負有應「會同監視關員核對 標記及數量相符」之作為義務為論述,上述判決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附此 說明。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 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原判決於事實中明 確認定「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為原審被告,何以復於理由中為不同之主張並認定 「財政部關稅總局」為本件之原審被告,此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對於被 告之認定,捨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之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逕予認定為財政部關稅總 局,其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又本件有關民事責任部分之爭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九六五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認定「永儲公司依『保稅倉庫設 立及管理辦法』之規定及兩造所訂『保稅倉庫租賃合約書』之約定,其憑海關核 發之「准單」准予提領系爭貨物,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情事‧‧‧」,惟此 民事判決經原判決認為不足以拘束行政法院,並另行認定上訴人之過失責任;然 按行政訴訟之裁判涉及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應或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 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以避免裁判矛盾。惟原判決率爾為歧異之認定, 實質上已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係依關稅法第 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由財政部所訂定之法規命令,關稅法雖授權財政部訂定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惟此項授權顯未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或與任何罰 則相關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之具體授權;此項授權係概括授權,亦即主管機關僅 得就保稅倉庫之設立及管理且與關稅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逾 越此範圍且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或與任何罰則相關之規範,即違反「授權明 確性」之原則而當然無效。原判決依此當然無效之法規命令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即屬違背法令。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係關稅法授權主管機關財政部就保 稅倉庫之設立及管理且與關稅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之法規命令 ,前已述及;至於貨物進出口程序之關稅課徵、通關查驗等程序,實係關稅機關 (關稅總局、地區關稅局)之權責範圍,亦為公權力之行使,而倉庫營業人乃私 法上之營利事業,且未經任何委託行使相關之公權力,則原審逕依保稅倉庫設立 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會同監視關員核對」之規定科以上訴人相當之義務並認 定違反者之過失責任,是否適法?非無疑問。設若原判決就此之認定無訛,則行 使公權力之關稅機關同依該辦法第三十一條所定之相關作為義務,究竟有何意義 ?類此見解有無形成關稅機關有權無責之疑義?原判決就相關問題未予深入審究 ,徒就法令條文字義解釋為判決之基礎,實有陷於斷章取義、違反邏輯論證致判 決違法之嫌。且系爭貨物之申報退運出口程序並未按法定程序處理,所謂「依風 險管理原則屬低危險群之優良廠商」究竟如何認定?有無客觀標準、法令依據? 又駐庫官員在未核對標記、數量相符並查驗封條是否完整,即先於准單、報單加 蓋「紙封完整無訛,已押出口倉」之戳記,此於公權力之行使姑先不論有無過失 ?然於貨物遭人冒領出倉後仍得完全免責,復據以課究上訴人之過失責任並追繳 進口稅捐,此於法於理,絕非持平!反之,若系爭之貨物係因駐庫官員之疏失致 遭人冒領,何以必須向倉庫營業人追繳進出口貨物稅?原判決就其所確認之事實 顯有欠缺詳實周延之理由論證,乃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查上訴人雖於 原審起訴狀先載「被告」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惟嗣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具狀 聲請更正「被告」為「財政部關稅總局」。且原判決已於理由欄敘明我國稅務爭 訟事件,併採復查前置主義及訴願前置主義,稅務訴訟其程序標的,實務上係採 裁決主義而非原處分主義,是本件程序標的乃為被上訴人之評定,而非原處分, 並於當事人載明「被告」為「財政部關稅總局」。縱其於事實欄語意有誤載「被 告」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不無瑕疵,惟對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次查依關 稅法第三章第二節,即就保稅業務內容、目的及範圍規定,而依同法第三十五條 第三項又規定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故該辦法第五十七條乃 就同法第四條關於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之意旨而訂。因而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訂有「處分」專章乃係針對業者違規事項依其情節訂定 不同處分方式,核屬為達成法律目的之必要措施,自屬立法授權範圍,況且上述 該辦法第五十四、五十七條兩條條文規範事項不同,前者規範保稅倉庫經營業者 之作為義務(即對存倉貨物負保管責任),後者係對業者違反作為義務或違規行 為之處分規定,被上訴人依後者(第五十七條)規定對上訴人課稅符合母法即關 稅法之授權,適用法條明確,並無疑義,而前者規定係讓上訴人了解相關規定, 維護其知的權利,權利與義務均明確符合比例原則,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五、四 三二、五二一號解釋意旨,尚無違背。且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五十七條 之法律授權依據係關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乃就同法第四條關於收貨人、 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之意旨而訂,蓋因進儲保稅倉庫貨物屬於運達 暫存,進口貨物是否應課徵關稅,須俟未來貨物之流向而定,貨物進口時,由貨 主保證未來貨物應繳稅時,負責清繳,貨物進儲保稅倉庫並置於海關監控下處理 ,此等保證暫緩繳納進口關稅,處理進口貨物之手續稱之為保稅。關稅法第四條 所稱之納稅義務人必須經報關、繳稅始能提貨,是以提貨與繳納進口稅款息息相 關,若無貨可領,則被上訴人將課不到稅款,此顯與保稅倉庫設立之意旨有違, 是以同辦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向上訴人追繳進口稅款,其課稅符合租稅法律主義, 具有課稅正當性洵無違誤,自不違反「租稅法定」之憲法規範,與司法院釋字第 二一九號解釋意旨,亦無牴觸。末查原判決明確詳述其認上訴人主張財政部臺北 關稅局既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核發准單,並簽註已監視出口等字樣,顯見上 訴人係遵照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處理貨物,且其程序並無不當;另參照上訴 人所檢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九六五號民事確定判決第十七頁之 一、第二十一頁認定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益可知上訴人於本件貨物遭冒領出倉 之事實部分,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歸責原因乙節。何以不足採信之得心證理由,有 如前述,且與前開法令規定及解釋意旨並無不合,尚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亦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