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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六五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六五號

上訴人
致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達文西興業有限公司之審定第八四六九七八號「 DVC」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惟據以異議商標中「GVC」字樣雖置於「   」圖樣之後,惟該圖樣實為「GVC」字首「G 」之特殊設計,而「GVC」字樣占據以異議商標之絕大部分,無疑為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部分;系爭「DVC 」商標下雖以一粗線條相連,惟該粗線條僅為「DVC」商標之附屬且微小部分,「DVC」字樣係占該商標之絕大部分,自屬主要部分無疑,依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三號判例意旨,判斷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是否近似時,自應就其主要部分相較。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無論於外觀或讀音均為近似,縱將兩商標並置一處而細為對比,雖有商標附屬部分之差別,然如異時異地觀察,外觀及讀音相近,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自屬近似之商標。又「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間以「GVC」商標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以「GVC 」與註冊第四五三二二七號「傑偉世JVC」

商標外文近似而核駁,被上訴人於該案認定「GVC」與「JVC」近似,於本案卻認「GVC」與「DVC」並非近似,其理由何在?被上訴人審查基準究竟為何?均未見被上訴人及原決定說明,實有違商標審查基準及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規定。上訴人為股票上市公司,非但於國內企業排名製造業第三十大企業,電腦製造類之第四大企業,其商標信譽與商品品質,亦為世界知名之電腦商品製售廠商,行銷網遍及全球,使「GVC 」

商標成為世界知名之品牌,並完成多國之商標註冊登記,足證「GVC 」確為著名之註冊商標。系爭商標難謂無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之規定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上之外文固均有相同之英文字母「V」、「C」二字,惟其字首「D」、「G」並不相同,且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D」、「V」、「C 」係以黑色粗線連成一體,兩者字體造型各不相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使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本件異議之審查,被上訴人係以消費者之觀點,就商標整體圖樣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認定兩商標圖樣不構成近似,非如上訴人所稱針對商標個別部分加以比對。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兩商標圖樣均經設計,且據以異議商標除有三個英文字母外,尚有其他圖形,兩商標的第一個英文字母差異甚大,依據經驗法則,本國並非英語系國家,消費者對第一個英文字母印象十分深刻,二商標因各自只有三個英文字母所組成,只要有一個字母不同,給予消費者之觀感,其差異已然不小。參照鈞院有關「UBS 」及「UPS 」商標,雖然僅中間的字母不一致,且讀音相似程度更高,亦認定兩者商標不構成近似,可資參照。至上訴人所舉他案認「GVC」與「JVC」近似乙節,被上訴人據以核駁理由,係以兩商標之外文部分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惟該案「GVC 」商標圖樣與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並非同一,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亦應為相同認定之論據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前段及第十二款所規定。惟其適用應以兩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衡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依本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三號判例意旨,固得就構成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而不問其附屬部分之有無差異;惟商標是否近似應總括其全部以隔離的通體觀察認定其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以為斷,亦有本院二十六年判字第四八號、三十六年判字第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如何適用上開判例,應就個案審認之,此乃事實認定之問題。上訴人所舉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一五○號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八號判決,乃就另案所為之認定,且非屬判例,不能拘束本件之判斷。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圖樣係由類似英文印刷體之「D」「V」「C」 ,以黑色粗線於其下緣連成一體之圖形化設計;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則為英文書寫體「G 」

「V」「C」,前置一經過設計之「」圖形所組成,而為一文字與圖形之結合;總括其全部以隔離的通體觀察,兩者字體造型各不相同,其外觀及觀念迥然有別,非可割裂而專以文字部分細為比對辨識。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系爭商標應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尚難謂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又商標圖樣並未構成近似,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屬於著名商標,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上訴人就此所為之論述,自屬毋庸審酌。至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以「GVC」商標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以「GVC」與註冊第四五三二二七號「傑偉世 JVC」商標外文近似而核駁乙節,查上訴人該案擬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姑不論與本件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並不相同,且核屬被上訴人於個案商標申請註冊事件之審查問題,尚非本件所得論究,上訴人不得執此為本案兩商標近似之論據,亦無所稱差別待遇之可言。本件原審定異議不成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意旨除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外,並以:按判所商標是否具有主要部分時,除應從外觀加以觀察外,亦應就其讀音加以分析,蓋判斷商標是否近似,除商標圖樣之外觀外,其讀音及觀念亦為判斷之標準,不得僅以外觀即判定其是否具有主要部分。就商標之讀音而言,無論據以異議商標之「」部分或系爭商標底下之斜線部分均無讀音,故就讀音之部分而言,「GVC」及「DVC 」分別為據以異議及被異議商標之主要部分,依本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三號判例之見解,判斷據以異議「GVC」商標與系爭「DVC」商標是否近似時,自應就二者之主要部分相較,亦即就「GVC」及「DVC」之外觀及讀音相較。惟原判決未將據以異議及系爭商標之外觀詳加區分是否具有主要部分,更未就二商標之讀音部分區別是否具有商標之主要部分,遽認據以異議及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並無主要部分,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有違本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三號判例之見解。另就二者讀音而言,「G」之讀音為「d詃i」,「D」之讀音則為「di」,二者尾音均為「i」,且均結合「V」及「C」,讀音順序亦同,故「GVC」及「DVC」二者之讀音實亦近似。故二商標無論於外觀或讀音均為近似,縱將兩商標並置一處而細為對比雖有商標附屬部分之差別,然如異時異地觀察,二者之外觀及讀音如此相近,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從而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自屬近似云云。按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有一近似者,固為近似。惟商標是否近似,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比較,兩者字體造型各不相同,其外觀及觀念迥然有別,非可割裂而專以文字部分細為比對辨識。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系爭商標應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尚難謂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經核尚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可言。次就上訴人所指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GVC」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部分「DVC」之讀音比較,核其外文均為三個英文字母,並為子音,因無母音可串連為一個音節,通常只能依其英文字母讀之。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而言,鮮有將英文字母之「G」讀成「D」之可能,難謂「GVC 」與「DVC 」之讀音為近似。原判決就此讀音部分漏未審酌,雖有未洽,惟與判決結果尚無影響,仍應維持。上訴論旨,執以上各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附圖一 附圖二系爭商標 據以異議商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六五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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