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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九一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葉振權林家惠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九一號

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
代表人
甲 ○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國立成功大學管理學院教師升等復審辦法」(下稱升等復審辦法)及「國立成功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申復案處理要點」(下稱申復處理要點)係依據「國立成功大學教師升等辦法」(下稱升等辦法)及有關法令訂定;升等辦法又係依「教育部授權大學及獨立學院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下稱教育部作業要點)之授權而訂,法源基礎甚為堅實,上訴人依上開申復處理要點第二點規定,不受理被上訴人之申復案,於法有據,且程序上無瑕疵。原判決認上開升等辦法、升等復審辦法、申復處理要點等規章係依教育部之授權及有關法令分別訂定,惟又認上開申復處理要點第二點「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訴訟權之違法性。」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理由矛盾之情形。況原判決就該申復處理要點逾越何項法律規定並未指明,洵有判決不備理之違法。(二)申復處理要點第二點之訂定,合於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原判決否定該要點第二點之設立,不啻認上訴人對於經一定程序送請校外學者專家所為評審,可以任意質疑、推翻,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有違。又專業水準既為一定職業資格之條件,被上訴人有無具備專業水準,既經專家學者評量,非上訴人任意否定其資格,自不生工作權侵害之問題。至於訴訟權,民、刑訴訟法對於上訴與抗告設有限制,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亦有不得上訴之規定,本件申復處理要點經教育部認無瑕疵,送請外審之程序亦無可議,被上訴人僅就外審提出異議,上訴人依申復處理要點不予受理,應無訴訟權受影響之問題等語,爰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升等辦法第一條明載,升等辦法係參照上訴人之學校組織規程第三十五條訂定,非依教育部作業要點為之,顯見申復處理要點並無法律授權依據,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判決違法,即不足採。況教育部作業要點並非經立法院通過之法律,其不當限制人民權利,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有違。再者,教育部作業要點並無授權上訴人得以剝奪或限制被上訴人申復之規定,是申復處理要點第二點之規定,顯逾越授權範圍,剝奪或限制憲法賦予被上訴人之訴訟權。(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原則上雖應尊重學者專家之外部審查,惟仍應依據其獨立性與自主性之學術判斷,綜合校外審查結果及申請人之其他表現,就升等之申請進行評議,且非不得以「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校外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換言之,校外審查之結果,原則上僅係供教評會評議教師升等與否之參考依據之一,教評會之職權在於就校外審查結果暨其他教師所提升等資料綜合判斷,進行實質審查,並據以作成評議決定。倘謂教評會得以先設置所謂「是否准予升等審查」之門檻條件,則無異消極不行使其職權,也將致令司法機關無法審查其評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顯然違悖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之意旨。故升等辦法第六條增列「須有二人(含)以上評『佳』或『優』者,方得送教評會辦理審查升等」之門檻要件,除與升等辦法第二條規定升等之資格條件相矛盾,亦與上開司法院解釋相違背。(三)申復要點第二點之規定,對於外審結果之異議不予受理,上訴人即據此規定,作成不受理被上訴人異議之決定,此一決定,明顯剝奪被上訴人依法應有之申復權,不啻以校外著作審查之單一結果,作為得否提出申復之前提條件,更導致被上訴人無法獲得校內及司法救濟之不利影響,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救濟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文第二段足可參照。關於著作送審升等之外審審查結果,依上訴人之相關規定,既為決定申請人得否通過複審之先決要件,則對於申請人之工作權、職業資格之取得等權益自有重大影響,參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上訴人所訂定之實施程序,須足以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經查,上訴人之申復處理要點係依該校升等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而產生。該升等辦法第十二條,對於申請升等初審、複審結果之不服,均規定得以書面申復救濟,且並無禁止或限制教師不得對該升等辦法第六條所定校外專家審查結果申請救濟之規定。而上訴人前開申復處理要點第二點對於著作外審結果之異議卻規定不予受理,非但損及被上訴人對其工作權與職業資格取得權等權益之維護,致行政救濟機關無法就外審結果,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而剝奪被上訴人就此請求司法救濟之權利,對被上訴人之訴訟權自有重大影響,亦逾越前述升等辦法之授權範圍,致無法保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又該要點性質上應屬上訴人所為之行政命令,既有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訴訟權之違法性,原審法院自得於審查後,不予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以著作送審升等教授,外審部分經評定未達規定標準,對於該外審結果,被上訴人依規定向上訴人提出書面申復,上訴人自應受理,給予救濟之機會,其竟依違反法律授權之申復處理要點第二點規定,於程序上作成拒絕被上訴人申復之處分,核與法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不相符,應認該行政處分為不合法。訴願決定遽從實體上論斷後,予以維持,亦有未洽,被上訴人據以指摘,尚非全無可採,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本院按:上訴人之申復處理要點係依該校升等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而制訂,則申復案處理要點自不得違反其上階位之升等辦法。前開升等辦法第十二條,對於申請升等初審、複審結果之不服,均規定申請人得以書面申復救濟之規定,且並無禁止或限制教師不得對該升等辦法第六條所定校外專家審查結果申請救濟之規定,然前開申復處理要點第二點對於著作外審結果之異議,卻為「應不予受理」之規定,顯已違反上位階之升等辦法。另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固已釋明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有關所選任之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之結果,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即應尊重其判斷。惟亦謂「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本件申復處理要點第二點既規定「對於外審結果之異議不予受理」,就外審結果之作成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亦已將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之審查權,悉予排除,則此項規定自與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不符。經查:本件申復處理要點既有前述之瑕疪,上訴人謂其有授權訂定之依據,法源基礎堅實,不得排除適用云云,自不足採。另上開申復處理要點固係依該校升等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而訂定,而升等辦法係依教育部作業要點訂定,教育部作業要點係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原名稱為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審查辦法)第十四條訂定,該辨法復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及教師法第十條規定訂定,是前開各項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則各有法律及命令之授權依據;惟申復處理要點訂定時,若未遵守其上位階法規所授權之範圍,其規定非無逾越法律授權之可能。申復處理要點第二點對於升等著作外審結果之異議所為規定,已違反上位階之升等辦法,自亦足認違反更高位階之法律授權,原判決為此認定,自無理由矛盾之可言。又原判決就前開各項行政命令、行政規則之授權依據,已於理由欄內予以詳載,則原判決認申復處理要點逾越法律之授權,自係指逾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授權,已極明顯,上訴人謂原判決未予指明,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尚非有據。上訴人誤以外審之結果悉不得予以異議,進而指與其見解相異之原判決有違憲之情形,即無可取。至教育部所為訴願決定,乃本件判決審查之標的,上訴人以教育部於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即謂原處分並無違誤,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九一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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