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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六八號

新式樣專利申請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黃綠星黃合文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六八號

原告
日商.安得士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台

八十九訴字第一一○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之前手楊志卿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以「折疊床」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旋楊志卿申准將申請權讓與原告。案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不予專利,發給(八八)智專(七)○三○○八字第一二五八六七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述兩造辯論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於審查、再審查階段並未舉附證據證明本案整體形狀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之創作,且於原告提出訴願理由書後,被告始提出八十一年七月號台灣家具雜誌第一三三頁揭示型號TC-1761、TC-1045號證據。而就訴願、再訴願決定所據引駁回之「八十一年七月號台灣家具雜誌第一三三頁影本」觀之,此係被告於原告提出訴願時,始引為答辯的證據資料。此等證據資料,既未於被告作成審定處分時,於理由中加以附呈說明,亦未在訴願程序中,告知原告以爭執其證據證明力,行政機關據此證據所為原告不利之處分,實無寧使原告遭受突襲致損及權益。則此行政程序應已違法行政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就所為的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即屬具有明顯而重大的瑕疵,當予以撤銷。二、按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固乃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所規定,且依被告制定專利審查基準第三—四—二三頁指出:創作性之易於思及一事,應考慮三要素,即單元、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上述三要素若皆為易於思及者,始不具創作性,物品造形若僅為一個單元,無任何第二個較大組件時,則基本幾何形狀,如三角形、長方形、圓形、梯形、菱形、錐體、正多面體、立方體等幾何形狀與花紋,應用於該物品上,或完全以該等形態表現於物品,即為幾何形狀之應用,不具創作性,不得申請新式樣專利;若為多構件組合時,應考慮其構成是否容易思及。三、本件「折疊床」,顧名思義可以知道為一種可收折之床,本案具有下列單元構成:a具折收之床框,床框上有二相當厚度之可折收床墊;b床頭之護欄寬度小於床面,形成柵桿形狀;c床尾之護欄形成ㄇ字形狀;d床頭、尾護欄向下延伸為腳,腳有滑輪;e床中間有支撐腳,及一側邊有提拿部;f折疊床成倒V字形狀折收。再訴願決定理由仍執被告所提示證據揭示之床具,以本案因應功能需求,所為倒V字形之折收與頭、尾端設護欄之簡易修飾變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於整體形狀並未見明顯創新變化特徵,亦未能呈現特異之視覺效果,為駁回再訴願決定理由,經查該證據所揭示之床具,係與本案完全不同。茲分述如下:㈠、就TC-1761 號床具(以下簡稱引證一)與本案形狀比較:(1)引證一之床具為固定式,為無法折收之床具,此可以由其床頭、床尾之護欄成相同大小、寬度設計可以判斷出來,因此,該引證一床具與本案折疊床可折收情形完全不同,尤其是引證一床具在未使用時係成展開,與本案不使用時形成折收之形態完全不同。(2)引證一之床具,其床框形成單一不可折收之床框,與本案由中間支撐腳位置樞接左、右二床框不同。再且,引證一床框上之床墊,係形成較小厚度,與本案床墊具相當厚度凸出在床框上完全不同。(3)引證一之床頭護欄圓管彎折而成,係與床框成相同寬度,且成近似ㄇ字形狀,該二頂角形成較大圓弧角,其與本案之床頭護欄由方形管彎折而成不同,且本案之床頭護欄寬度小於床面,形成柵桿形狀,亦與引證一不同。(4)引證一之床尾護欄與其床頭護欄相同,且二者形成相同寬度,係同以由圓管彎折而成。與本案床尾護欄寬度小於床頭護欄,及以方形管彎折而成,為分屬二不相同形狀。(5)引證一之床頭、床尾護欄形成相同形狀、寬度,直接由二端抵接地面,與本案床頭、床尾護欄形成不同形狀、彎度,以及設滑輪抵接地面均不相同,引證一之床具,予人印象為無頭、尾分別之一般固定式單人床具,與本案頭、尾端之可折收床具完全不同。(6)引證一之中間支持腳為固定形式,與本案中間支撐腳作左、右樞接二床框形狀不同,且本案設有提拿部為引證一所無。(7)引證一為非折收式之固定床具,與本案為可折收之折疊床不同,二者在不使用時予人印象完全不同,一呈展開形態,一呈折收形態,係屬完全不同之創作。㈡、就TC-1045 號床具(以下簡稱引證二)與本案形狀比較:(1)引證二之床具為固定式床具,係為無法折收之床具,此可以由其床頭、床尾之護欄成相同寬度設計可以判斷出來,因此,該引證二床具與本案折疊床可以折收情形完全不同,尤其是,引證二床具在未使用時係形成展開,與本案不使用時形成折收之形態完全不同。(2)引證二之床具,其床框形成單一不可折收之床框,與本案由中間支持腳位置框接左、右二床框不同。再且引證二床框上之床墊,係形成較小厚度,與本案床墊具相當厚度凸出在床框上完全不同。(3)引證二之床頭護欄由圓管彎折而成,頂部形成半圓弧形狀與床框形成相同寬度,以及該床頭護欄設有五支直徑細小之圓柱,其與本案床頭護欄由方形管彎折而成不同,且本案之床頭護欄寬度小於床面寬度不同,二者予人印象、觀念完全不同。(4)引證二之床尾護欄由圓管彎折而成,其與床頭護欄、床框形成相同寬度,與本案床尾護欄寬度小於床頭護欄寬度,以及本案之床尾護欄以方形管彎折而成,係分屬二不相同形狀。(5)引證二之床頭、床尾護欄形成相同寬度以及與床框寬度也相同之設計,與本案床頭、床尾護欄形成不同寬度,以及各小於床面、床框寬度之設計均不相同。尤其是,該引證二床頭、床尾護框為較粗圓管且直接延伸形成腳抵頂地面,與本案之床頭、床尾由方形管延伸為腳,由腳設滑輪抵接地面完全不同,且引證二予人觀念為固定式床具,與本案可折收之折垂床不同。(6)引證二之中間支撐腳為固定形式,與本案中間支撐腳作左、右樞接二床框形狀不同,且本案設有提拿部為引證二所無。(7)引證二為非折收式之固定床具,與本案形成可折收之折疊床不同,二者不使用時予人印象、觀念完全不同,一呈展開形態,一呈折收形態,係屬完全不同之創作。㈢、結論:引證

一、二之床具為固定式床具,其床頭、床尾之護框及延伸之腳,係形成較大直徑圓管,且與床框寬度相同,形成在四個角隅位置,以及其床墊厚度薄小,與本案之可折收式折疊床設計完全不同,二者之單元、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予人印象全然不同,整體上,僅能謂二者同樣是床,但就創作性而言,二者完全不同,本案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綜上所述,本案係具有創作性,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1)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2)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之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二、關於新式樣物品是否具創作性,是以申請前之已公開或已見於刊物之習知或公知之形狀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告乃日本家具業者,理應知曉既有之折疊床之產品形狀,被告於訴願階段所補提之八十一年七月號台灣家具雜誌第一三三頁產品,係公開多年之折疊床產品,被告僅舉例說明習知形狀而已,且並不影響本案是否具創作性之判斷。又參酌被告八十三年十月公告之審查基準,創作性之易於思及一事,應考慮三要素,即單元、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上述三要素若皆為易於思及者,即不具創作性;又若物品所展現出之形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基本造形單元,自無所謂創意可言,此為新式樣物品創作性判斷之基本原則。本案之形狀係由兩床墊,前後端各設有一ㄇ字形護欄之床支架,及兩提握柄所組構而成,本案之單元、單元構成為習知基本形體之簡易應用與簡易修飾所成,雖原告稱其設計重點所在,惟其設作僅為造形上細微之修飾,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且達成者,以新式樣整體造形之視覺效果上觀之,本案並未顯現出新穎、特異且異於習知之同類物品之視覺效果,故本案不具創作性之理甚明,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採或其結合之創作。」、「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分別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所明定。查本案「折疊床」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係由兩床墊,前後端各設有ㄇ字形護欄之床支架及提握柄所組構而成。本件被告以本案之形狀係兩床墊前後端各設有ㄇ字形護欄之床支架及提握柄所組構而成,其造形僅屬習知形狀稍作簡易修飾所成,未見明顯創新變化特徵,亦未能呈現出穎異之視覺效果,難稱具創作性。所稱本案之設計具倒V字形之折收形狀及兩側提拿柄部之差異性云云,係屬細部、習知功能之修飾,整體形狀未顯現與習知物品明顯之區隔性。本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應不予專利。經核尚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本案申請新式樣專利範圍係在於其形狀,並非其功能,故本案因應功能需求,所為倒V字形之折收與頭、尾端設護欄之簡易修飾變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於整體形狀並未見明顯創新變化特徵,亦未能呈現特異之視覺效果,自不合新式樣專利之要件。次查關於新式樣物品是否具創作性,以申請前之已公開或已見於刊物之習知或公知之形狀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告乃日本傢具業者,理應知曉既有之折疊床之產品形狀,被告於訴願階段所補提之八十一年七月號台灣家具雜誌第一三三頁產品,係公開多年之折疊床產品,被告僅舉例說明習知形狀而已,並無違反審查程序之正當性,自無不合。參酌八十一年七月號台灣家具雜誌第一三三頁揭示型號TC-1761、TC-1045之床具形狀,與本案申請新式樣專利之形狀均雷同,有該雜誌影本附卷可稽。又據被告八十三年十月公告之審查基準,創作性之易於思及一事,應考慮三要素,即單元、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上述三要素若皆為易於思及者,即不具創作性;又若物品所展現出之形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基本造形單元,自無所謂創意可言,此為新式樣物品創作性判斷之基本原則。本案之形狀係由兩床墊,前後端各設有一ㄇ字形護欄之床支架,及兩提握柄所組構而成,本案之單元、單元構成均為習知基本形體之簡易應用與簡易修飾所成,以新式樣整體造形之視覺效果上觀之,本案並未顯現出新穎、特異而異於習知之同類物品之視覺效果,參諸上述審查基準,本案不具創作性,堪以認定,原告所訴核無可採。從而被告不予專利審定,暨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聲明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六八號於民國 91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新式樣專利申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