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七四號

選舉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七四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高雄市選舉委員會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選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高雄市第五屆里長選舉三民區安宜里里長候選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競選期間所印發之宣傳單二十九張,未依規定親自簽名,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每張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合計二十九萬元。二、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五十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散發未親自簽名之宣傳單載明另一候選人吳文獅相關之事實,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等三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再對上訴人裁處罰鍰。三、被上訴人按所舉發之相片二十九張認為應以張計罰,乃係依據中央選舉委員會七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七二中選法字第八○二○號函規定,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者,並無以張計罰之規定。按行政命令與法律牴觸者,行政命令無效,上開函釋係屬行政命令,既與法律之規定牴觸,自屬無效等情,爰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依中央選舉委員會七十九年九月六日七十九中選法字第三一七○四號函意旨,上訴人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判處罪刑確定,惟其違反行政秩序行為部分,自仍可依照規定施以行政罰。上訴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規定,乃為二不同之行為。前者違反應親自簽名之作為義務,著重於處罰其不作為之違法行為;後者以其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之犯意及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之積極作為,而處罰其作為之犯罪行為,二者處罰目的本不相同,且無必然之牽連或競合關係,難謂有同質性及重疊性,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依中央選舉委員會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七十五中選法字第一八三六一號函、七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七十二中選法字第八○二○號函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六中選法字第七一七九○號函均規定候選人宣傳單未親自簽名者應「以張計罰」。故候選人對其印發之每張宣傳品,均應親自簽名負責,至於親自簽名之方式,不論係「逐張簽名」、「套印簽名」或「逐張加蓋簽名章」,均無不可。準此,候選人對每一張宣傳品均應負親自簽名之作為義務,每一張之不作為均構成一違法行為,其處罰自應採按張計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除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宣傳車輛外,不得張貼。」、「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確定。本件上訴人係違反行政秩序罰,經被上訴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二十九萬元罰鍰。一為刑事罰,一為行政罰,二者之性質不同,不發生從一重處斷之問題。又上訴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未親自簽名之行為,與上述刑事部分係觸犯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行為,處罰之構成要件不同,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亦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又行政罰並無刑法總則有關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則對多數違反秩序行為即應分別處罰。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親自簽名,得以簽名套印或逐張加蓋簽名章之方式為之。」即明示候選人對其印發之每張宣傳品,均應親自簽名負責,至於親自簽名之方式,不論係套印簽名或逐張加蓋簽名章,均無不可。

準此,候選人對每一張宣傳品均應負親自簽名之作為義務,每一張之不作為均構成一違法行為,而行政罰既無刑法總則有關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其處罰自應採按張計罰。

職故,中央選舉委員會七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七十二中選法字第八○二○號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六中選法字第七一七九○號函釋,處罰應「以張計罰」,於法並無相違。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主張: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五十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行為,既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另於競選宣傳單未親自簽名,復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雖一為刑事罰,一為行政罰,惟二者之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再對上訴人裁處罰鍰。又被上訴人係依據中央選舉委員會七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七三中選法字第八○二○號函規定,按舉發人檢附之相片數量二十九張,每張處罰鍰一萬元,合計處罰鍰二十九萬元。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以張計罰之規定,上開函釋係屬行政命令,既與法律之規定牴觸,自屬無效,原判決竟認為被上訴人所為之處罰,於法並無相違,其判決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經核上訴人狀陳內容,與其起訴狀理由相同,所指本件行政罰與已判決確定之刑事犯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本件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及上開中央選舉委員會函釋處罰應「以張計罰」,與法律之規定牴觸,自屬無效,核屬上訴人一己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七四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選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