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七號
- 抗告人
- 辰 ○ ○
酉 ○ ○
寅 ○ ○
己 ○ ○
戊 ○ ○
辛 ○ ○
丙 ○ ○
癸 ○ ○
子 ○ ○
申 ○ ○
壬 ○ ○
戌 ○ ○
卯○○○
丑○○○
庚 ○ ○
甲 ○ ○
丁 ○ ○
未 ○ ○
巳 ○ ○
乙 ○ ○
午 ○ ○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年度停字第八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於七十八年五月九日公告徵收抗告人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一號公園之土地及其地上物,惟該徵收案因逾期發放補償費,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意旨應失其效力。抗告人已提起確認土地徵收無效行政訴訟,惟相對人無視徵收失效及都市計劃變更之規定,在裁判確定該土地徵收無效前,仍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北縣板公字第六六二○四號公告將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進行拆除板橋市一號公園預定地內「部分」地上物。然板橋市一號公園東側地上物為地上二層、六十四間之連棟式老舊建築,抗告人所有維持徵收效力之建物計三十一間,而訴外人陳劉桂子等所有三十三間地上物之徵收已失效,依法不得拆除,相對人僅拆除「部分」地上物,勢必影響連棟式老舊建物之結構安全,且可能危害抗告人及無辜百姓之生命財產安全,不僅無助於開闢公園目的之達成,且損害人民權益甚鉅,況停止執行無損公益。相對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就抗告人所有之地上物進行拆除,該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事急迫,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一六條、第一一七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所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北縣板公字第六六二○四號行政處分之執行等語。原裁定則以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惟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乃指行政處分之執行而言。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觀諸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既明定於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須對於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即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者,方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倘無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存在或對於不得為爭訟標的之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查抗告人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一號公園之土地及其地上物,業經台北縣政府以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七八北府地四字第二七七二六六號公告徵收。經核抗告人聲請停止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北縣板公字第六六二○四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本市一號公園預定地內部份地上物限期拆除。
..公告事項:公一公園預定地依縣府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七八北府地四字第二七七二六六號函公告徵收,...經徵收取得之地上物即將於十一月三十日起進行拆除,請貴住戶儘速配合遷移,以利拆除,屆時未自動拆遷者將視同廢棄物處理。」顯係相對人為實現前述土地及地上物公告徵收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亦即相對人係本於被徵收之地上物所有權人之地位將於一定期間內進行拆除地上物之事實為公告,不得認係發生法律效果之另一行政處分,該公告自非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原處分或決定。抗告人對於上開不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之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法定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謂系爭拆除公告為行政處分云云,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