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四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四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關於公告證書作廢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教育部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台(八八)審字第八九○○○三六五號函,僅是將抗告人之教授證書業經教育部作廢之事實,公告予各大專院校知悉,此乃執行教育部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台(八七)審字第八七○三四二四九號函降等處分,並非對抗告人另為行政處分,自不容以行政爭訟程序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教育部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台(八九)審字第八九○○○三六五號函非行政處分,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因將抗告人之訴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教育部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台(八九)審字第八九○○○三六五號函係對抗告人另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即若應以本院審理中之論文抄襲事件之判決為準據,原審亦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云云。卷查教育部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台(八七)審字第八七○三四二四九號函係依據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將抗告人自現等級降一等(降為副教授),三年不受理其升等送審之決議辦理,依該函所指降為副教授之處分,即發生應收回教授證書之法律效果。準此,教育部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台(八九)審字第八九○○○三六五號函公告抗告人之教授證書業已作廢,自非對抗告人另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自無從准許。原審未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洵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