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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16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164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4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相對人教育部公告其教授證書作廢之相對人89年1月10日台(89)審字第89000365號函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712號裁定以該函並非行政處分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經本院91年10月11日91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1832號裁定將聲請人之再審理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24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所述者均為關於本件原裁定前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而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原審93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認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再審之事證,而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駁回其抗告,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一語指及,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4、9、12、13、14款規定,依首揭說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