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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164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164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4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相對人教育部公告其教授證書作廢之相對人89年1月10日台(89)審字第89000365號函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712號裁定以該函並非行政處分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經本院91年10月11日91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1832號裁定將聲請人之再審理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24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所述者均為關於本件原裁定前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而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原審93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認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再審之事證,而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駁回其抗告,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一語指及,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4、9、12、13、14款規定,依首揭說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164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