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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166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166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7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係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追加或變更之新訴,並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聲請人尤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聲請人係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現已改制為國立臺北大學)教師,因相對人教育部以其升等教授論文涉嫌抄襲,經查證屬實,乃為自發文之日起降1等(降為副教授),3年內不受理升等送審之處分;並因聲請人拒絕將教授證書繳還,相對人乃以民國89年1月10日台(89)審字第89000365號函各大專院校,公告聲請人之教授證書業已作廢。聲請人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71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91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5年度裁字第27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除訴請廢棄原裁定外(此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並聲明請求立即回復抗告人教授原有且應有之權益,登報公開道歉暨賠償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及遲延利息。查聲請人上述關於回復權益、公開道歉及賠償等請求,係於聲請再審時所為訴之追加,依首揭說明,其追加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166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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