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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七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吳錦龍鄭淑貞林家惠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七號

聲請人
林肇珍即永泰企業社

右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三六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另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則主張確定裁定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必須具體說明有何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始為適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三六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其於前程序提起再審之訴時,已提出更生日報之報導,該報導記載相對人之處長自承原處分係屬違法,足以證明原處分係屬違法,乃原裁定竟未予斟酌,爰對之聲請再審等語。惟觀之該項新聞報導,係記載:「林耀英處長表示,林先生(即本件聲請人)的案子是發生在法令修改期間所產生的誤會。...」並非記載相對人之代表人林耀英承認原處分確屬違法,是憑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尚難認原處分係屬違法;況原處分是否違法,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適用法律之結果以決之,並非憑作成原處分之機關代表人之意見而定,該代表人之意見對行政法院之認定原處分是否違法,並無何影響,是前開更生日報之報導,並非足以影響於原裁定之重要證物。聲請人以前開證物未經斟酌為由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尚難認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吳 錦 龍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七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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