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09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097號
- 聲請人
- 林肇珍即永泰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14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1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2年度裁字第011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以:司法院大法官第1209次會議議事決議,認財政部81年1月31日台財稅第811657956號函、79年4月26日台財稅第70399554號函及73年5月28日台財稅第53875函,均非終局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令,而為不受理之解釋,該決議雖無解釋效力,但有証據能力,足證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90年2月22日原處分機關之代表人林耀英承認原處分確屬違法,並提出更生日報為憑,原裁定竟未予斟酌等情,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聲請人所述之上開事由,業經本院91年度裁字第1157號及原裁定詳為敍明,聲請人復執之作為本件再審理由,已有未合,此外,聲請人對原裁定有如何法定再審之具體情事,則未論及,僅泛指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