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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三九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三九號

抗告人
林錫漢
抗告人
邱埜鴻
抗告人
孫愛民
抗告人
何宗釘
抗告人
王國棟
抗告人
王承志
抗告人
朱茂江
抗告人
陳唐餘
相對人
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後經選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等八人與甲○等九人,因眷舍事件,共同對相對人起訴,於訴訟繫屬原審法院後,業已選定甲○為訴訟當事人,依首揭法條抗告人等顯已脫離訴訟,已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茲抗告人等仍向本院提起抗告,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三九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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