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六四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六四號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癸○○
- 上訴人
- 卯○○○
- 上訴人
- 丑○○
- 上訴人
- 壬○○
- 上訴人
- 寅○○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辛○○
- 上訴人
- 庚○○
- 上訴人
- 子○○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辰○○○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本件原判決係以:按「關於人民權利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此即法律保留原則。而關於土地之徵收及補償之事項,現行法係規定於土地徵收條例,惟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規定,關於土地徵收補償費,應由需用土地人先與土地所有權人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如無法取得時,再提出徵收土地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後,通知執行機關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日,需用土地人則將補償地價繳交主管機關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轉發,否則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此觀該條例第
十一、十三、十四、十七、十八、十九、二十等條之規定自明。因此關於徵收補償地價之發放,應以需用土地人已經申請徵收並且核准為前提,亦即必須已經徵收土地方有補償可言,本件並無徵收處分之存在,則二造間並無發生財產上給付請求權之公法上原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亦指明「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非謂「國家應依本解釋辦理補償」;此另由該號解釋敘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等語,足證該解釋僅係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並非可作為向國家請求財產上給付之法律上基礎。因認上訴人丁○○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第五六一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中和鄉○○段第一八六-一五○地號),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辦理該市○○路拓寬工程時原計劃列入徵收範圍,嗣因徵收作業時誤繕系爭土地之地號,致漏未徵收並給予補償,該地實質上已被闢為道路使用迄今,而請求被上訴人為徵收補償者,其請求非有理由,乃予駁回(至於主管機關再補辦徵收,則係另一問題)。茲上訴人丁○○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狀載理由,仍執陳詞,謂系爭中和市○○段一八六-一五○地號土地,原應奉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六九府地四字第四六九八六號函,核准徵收範圍內,唯因被上訴人將地號誤繕為一八一-一五一號之錯誤,導致同一徵收事件之其他土地均已徵收補償完畢,系爭土地自應由被上訴人與其上級機關合謀補償方法云云,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參照首揭說明,此部分上訴自難謂為合法。至其餘上訴人戊○○等十三人,因非屬本案當事人,其等對原判決聲明上訴,亦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