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八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八五號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戊 ○ ○
- 上訴人
- 丁 ○ ○
- 上訴人
- 丙 ○ ○
- 上訴人
- 甲 ○
- 上訴人
- 乙 ○ ○
- 上訴人
- 送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林 吉 昌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以:被繼承人郭春福於民國七十八年五、六月間領取土地徵收搭配之無記名有價債券,其中四十三張每張面額十萬元之土地債券借與乙○○供作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門分行質押擔保物。七十九年五月領第一期利息全部交與被繼承人郭春福。八十年五月領第二期利息交與被繼承人郭春福時,郭春福將其中二十萬元現金交待乙○○交與連武雄,並囑咐乙○○將借用之土地債券全部交與連先生,以清償債務,此經證人連武雄先生於原審出庭為相同之證述。
原判決竟全不予採信,仍以推測臆斷認定上訴人乙○○自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即已取得該四十一張債券之所有權。又上訴人戊○○自承於七十九年八月間即取得債券所有權,原審無反證之情況下,推測八十年五月六日首次兌領利息日為受贈日與取得該主張債券之所有權,仍屬推測臆斷之結果,洵有可議云云。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難認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