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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六八號

地役權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徐樹海蔡進田鄭淑貞林家惠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六八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臺中縣政府
代表人
黃仲生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地役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村路四六五巷一○○之八號宅前六米私設道路及邊側三.六米現有巷道,於民國六十九年即已存在並供公眾通行,系爭土地上有公用地役權存在,應堪認定。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其昌卻在供公眾通行之三米六巷道堆置狗籠、鐵材加工料及設置欄杆圍籬、致妨害公眾通行,抗告人自八十五年間起即請求相對人依法執行公權力,拆除路障,然相對人卻一方面承認有三米六道路存在。但卻又另否認系爭土地上無存在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致該三米六巷道是否具有公用地役權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人民因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在公法上之得享有之權利或合法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所謂人民在公法上所享有之權利或合法利益,除公法所保護之直接利益外,因行政機關之行政作為所產生之直接、間接合法利益亦應包括在內。公用地役關係雖為行政法上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然一般民眾得因行政主體認定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而得利用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亦應屬人民因行政機關之行政作為而得享受合法之利益(巷道通行權)。故行政機關是否對既成之巷道認定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自影響人民公法上得享有自由通行之權益或利益,人民請求行政法院確認公用地役權存在,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裁定未審究公法上人民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與私法上利益概念不同,遽認抗告人提起本件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用地役關係僅為行政法上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僅係反射利益之結果,非本於其權利或合法利益所發生,不得主張對該土地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提起本件之訴,並無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已無不合。況查抗告人曾向監察院八十九年地方機關巡察第五組巡察委員陳情,經該巡察委員囑託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邀集相關人員至實地履勘完畢,其會勘結論:「經實地勘查結果現場(豐原市○村路四六五巷一○○之八號建築物前)並無建築設計圖上所標示之三.六公尺現有巷道,該棟建築物前方之駁崁高度為三公尺,現場基地北方現有一條寬度約二公尺左右之現有巷道,距離上述基地分別為十五.七公尺及十二.五公尺,顯非建築圖上所標示之三.六公尺現有巷道。」基此,現場應無該道路存在等情,業經臺中縣政府以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九十府建城字第二八一○九號函復監察院及抗告人在案,復有該函在卷可稽。綜此,抗告意旨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六八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地役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