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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三四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陳石獅吳明鴻彭鳳至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三四號

抗告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儷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四月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等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者,須繳納半數稅額始可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件依原處分核課聲請人應補繳之綜合所得稅及罰鍰數額之半數高達八九二、五三八、六三○元,實非聲請人所可負擔。惟如任相對人在原處分是否合法尚未確定前即逕予執行,將對聲請人之日常生活造成重大衝擊,使聲請人權益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本案為稅法案件,對於公共安全、社會秩序亦無立即明顯之危險或重大影響,故相對人亦無立即執行原處分之必要,為此聲請裁定命原處分停止執行云云。

三、原審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原處分核定聲請人應補繳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均屬金錢給付,是原處分之執行,並無急迫情事使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所請裁定命原處分停止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原處分確屬違法,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有勝訴之機率,且依憲法規定之比例原則判斷,原處分確有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原審法院未審及此,亦未說明理由,原裁定即有裁判理由未備之違法。又抗告人在八十四年間出售所有皇龍公司股份予安帝公司,得款三十二億六千七百三十九元,並不表示抗告人現仍有此資力繳納半數之稅款及罰鍰,原審法院遽為推論抗告人現在繳納半數之稅款及罰鍰並無困難,認定事實有未憑證據之違法。況且,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亦認抗告人現無不動產,所有之股票依現值計算僅約八千萬元,遠不足繳納稅款及罰鍰,則原審法院亦應認定抗告人無力繳納所欠稅款及罰鍰之半數,而無從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迺原審法院竟為相反之認定,認抗告人繳納半數之稅款及罰並無困難,故仍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可資救濟,原審法院所為裁定理由自相矛盾,顯有裁判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原處分繼續執行將影響抗告人之人身自由,而有急迫情事,並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經核本件原處分命抗告人補繳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均屬金錢給付,揆諸首揭說明,原處分之執行,並無急迫情事使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原裁定認與命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是否違法,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是否可能勝訴,以及抗告人之資力是否足以繳納稅款及罰鍰,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審酌,因此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人現在繳納半數之稅款及罰鍰並無困難之推論縱有未當,對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之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三四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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