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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五一號

有關人民團體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黃綠星彭鳳至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五一號

抗告人
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

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所屬中園廠員工籌組工會,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召開成立大會,選出理、監事及上級工會代表。經報請相對人准予核備,並以八九府勞組字第一九八五六三號函核發成立證書。惟籌備會不具備法定人數,成立大會之召集程序亦有瑕疵,該工會顯未合法成立,乃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公司中園廠產業工會成立無效及該工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所選出之第一屆理監事與上級工會代表無效。備位請求被告核發之成立證書及核備第一屆理監事與上級工會代表均應予撤銷。

二、原法院以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人民團體選舉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所瑕疵,除得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一條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請求核辦或依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外,因該工會私法人之選舉行為並非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抗告人先位聲明之原因事實中,並無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存在,且該私法人工會之成立及工會理監事、上級工會代表名單亦非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自不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是本件先位之訴,為不合法。關於備位之訴部分,抗告人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五條提起。惟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以義務之訴,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則抗告人備位之訴不論係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撤銷訴訟或第五條之課以義務之訴,均難認為合法等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

三、抗告人猶執陳詞主張其係利害關係人,該公司之工會成立及所選理監事等無效,應許其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云云,殊無足採。抗告意旨另以相對人核准工會之設立登記,自屬行政處分。其違法不當,損及抗告人權益,抗告人得提起訴願。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六項規定,本件縱認為應提撤銷訴訟,而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未經訴願部分,應依法移送管轄機關審理云云。惟查抗告人係對於相對人核准工會之設立登記提起備位之撤銷訴訟或課以義務訴訟,非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尚無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六項規定之適用,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五一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民團體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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