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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三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葉振權林家惠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三號

抗告人
航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相對人
內政部
代表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停字第四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經撤銷移民業務後,仍繼續經營移民業務為由,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罰鍰,抗告人業已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然抗告人竟在行政訴訟未確定前,要求抗告人立即繳納罰鍰。因本件罰鍰金額龐大,如予執行,對抗告人之營運有重大影響,將使抗告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為此請求停止前開行政處分之執行云云。原法院以:本件行政處分之執行,係以財產為標的,抗告人因該處分執行所受財產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自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之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爰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就相同事件所為之處罰不盡相同,對案外人吳記興業有限公司僅處分於三日內停刊廣告及處罰鍰二十萬元,對抗告人則特別處以五十萬元罰鍰之重罰,且未先行要求抗告人停刊廣告,即行重罰,已違反公平原則。如任令原處分之執行,無異對抗告人再次傷害,更堊傷人民對政府之信賴云云。

四、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提起行政訴訟中,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為之,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經查本件原處分對抗告人裁處罰鍰,其執行係屬金錢債權之執行,嗣後原處分若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抗告人並非不得聲請發還,自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復未證明停止執行有何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殊無停止執行之餘地。又抗告意旨各節,乃本案訴訟應審究之事項,於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中原無須審究,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三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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