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七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七七號
- 上訴人
- 臺中縣清水鎮公所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四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訴訟牽涉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有無消滅時效適用之爭議,具有法律上原則性,故應許上訴人上訴,先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中縣清水鎮○○段第六七七之一四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房屋,位於台中縣清水鎮都市計畫一○之四之三號新闢道路工程受益區內,經上訴人核定認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之適用,遂予以徵收工程受益費。被上訴人不服,向上訴人陳情免予徵收,上訴人否准所請,被上訴人不服,乃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惟查系爭工程受益費為八十三年度開徵,當時,稅捐機關即以通知單於繳納期日前郵寄通知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對於工程受益費有異議,即應依前述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對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徵課有所異議,則該徵課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所發給被上訴人之催繳通知單,性質上僅係一種觀念通知,重申先前之處分,未作重新審查,為「重置處分」,並非行政處分,被上訴人無從再依前開規定再為申請復查及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且該課徵之處分既已確定,則該工程受益費是否已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三條以稅捐機關為經徵機關之規定,其原處分機關及行政爭訟之當事人應為稅捐機關,而非上訴人。故本件上訴人為第一審之被告乃非當事人適格。原審亦未審酌及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再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並未對工程受益費徵收之時效有所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應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並不適用稅捐稽徵法有關五年徵收期間之規定。本件縱令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而非原審認定之五年,有關於此有內政部函轉頒「研商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有關工程受益費徵收時程計算之相關事項」會議紀錄中所引用法務部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法九十律決字第○○○一三二號函意旨可資參照。又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係發生於民國八十三年,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公告施行,故無從適用該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有關五年時效之規定。而原判決所引用之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乃係針對公務員因退休、撫卹、保險所發生之請求權所為之解釋,其對象乃基於國家對公務員恩給規定,公務員所得請領相關給付之請求權時效,依解釋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本件係政府對於人民課徵工程受益費,實無依前開解釋意旨適用之餘地。原判決援引該解釋意旨以認定本件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再者縱令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該解釋意旨亦稱「有關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令未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依此解釋精神,在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未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前,其消滅時效之期間及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項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而非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從而本件依前開解釋意旨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之時效規定,系爭工程受益費並未罹於時效,而非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五年之時效規定已完成時效而消滅。次查有關消滅時效事項,大法官會議既解釋為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則其完成消滅時效之法律效果亦應依民法之相關規定及法理解釋,並無再分割適用不同法規及法理之餘地。原判決謂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如已完成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原權利係當然消滅,不符當事人之主張,法院即依職權調查之結果而予以適用,顯然與民法有關時效消滅之規定(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不符。末查,有關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徵收異議,被上訴人原係與毗鄰之所有權人同案提出異議,惟因行政作業程序分成不同案件處理,被上訴人之土地為清水鎮○○段六七七之一四地號,毗鄰同段六七七之一五地號所有權人陳洪淑女亦同時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年簡字第三五四一號判決,惟其判決卻與同樣情形之本件相反,由該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卻有不同之判決結果,至令上訴人無所適從,請為原判決廢棄,訴願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第六七七之一四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房屋(海濱路)係於六十五年間購置使用迄今,購置前建商即已開闢興建完成面臨之道路(含舖設柏油路面及排水溝)。蓋上訴人就系爭道路原未打通路段予以開闢打通,其受益工程度核屬百分之百。此與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原已開闢完成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而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此部分受益僅值百分之十,二者受益程度顯有不同。乃原訴願決定卻誤認系爭道路經上訴人開闢後得以直接與街廊外的其他道路相通,其土地之利用價值大增,顯有直接受益,符合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二條直接受益之規定云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另訴願決定既已認定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係以「平信」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各期繳納日前郵寄,然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均未曾收受其繳款書,上訴人未有經被上訴人簽收之合法送達證明文件供核,實未盡舉證之責任,上訴為無理由,請判決予以駁回等語,作為抗辯。
四、查本件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公法上消滅時效,參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等規定,係採原權利因時效完成其本權利及請求權皆歸於消滅,經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六七七之一四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房屋,應負擔八十二年五月起至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辦理開徵之台中縣清水鎮一○之四之三道路工程受益費,因開徵件數龐大,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均以平信於各期繳納日前郵寄,迨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再以補發(催繳)繳款書就滯納案件統一展延,限繳日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以雙掛號郵寄送達,本案乃係八十三年度工程受益費補發(催繳)繳款書,此有八十三年度工程受益費補發(催繳)繳款書附卷可稽。系爭工程受益費既係八十三年辦理開徵,則至八十九年送達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度工程受益費補發(催繳)繳款書,已達六年之久,顯逾五年之時效期間,其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上訴人雖未主張及此,惟此部分為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工程受益費既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則上訴人仍予徵收即有違誤,固非無見。惟查上訴意旨稱: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為八十三年度開徵,當時,稅捐稽徵機關即以通知單於繳納期日前郵寄通知被上訴人,如其有異議,即應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復查,詎並未提出異議,則該徵課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所發催繳通知單,性質上僅係一種觀念通知,未作重新審查等語,核與被上訴人迭稱其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均未曾收受繳款書情節不符,被上訴人是否已受該繳款書之送達,攸關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又八十九年何以再為送達,原審俱未查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疏漏,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前揭事項經核有由原法院依職權審認之必要,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