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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三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蔡進田黃合文林茂權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三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本院九十

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同條項第十四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之證物,未據聲明予以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八○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案經再審被告重為復查決定後,再審原告又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八九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五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現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意旨略稱:個人建屋出售,依財政部六十五年九月六日台財稅第三六○三二號函釋,自函到日起免課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以財產交易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五七九五六號函釋,其建造執照於此函發布前核發者,仍以財產交易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不得以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本件應以財產交易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再審被告誤依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此二函釋關係能否撤銷原處分,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之訴。又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適用之駁回法規明顯不相適合,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查本件原由本院行事實審裁判,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為再審事由,仍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敍明。次查財政部上二函釋,為主管機關所為意見說明,在於闡明法規原意,非具體案件中可以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不能謂為證物,難認原判決有漏未斟酌證物之情事。況財政部六十五年九月六日台財稅第三六○三二號函釋,未經再審原告於原判決該訴訟程序中聲明或提出,財政部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五七九五六號函釋,已經原判決指駁不採,參考前述說明,不符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又原判決係認為再審原告對於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因而駁回該次再審之訴,無關個人建屋出售課稅事實之認定,不生因該事實認定與應適用法規不合之情事。又再審原告所爭之建屋出售如何課稅,前經作為營業而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已分別由本院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一六號判決(經再審後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反於各該確定判決而為主張。前判決即據各該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建屋出售有營利所得而非財產交易所得,原判決以前判決無誤,再審原告猶主張係財產交易所得,乃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作為再審理由,遂駁回該次再審之訴,核無前述說明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從而依再審意旨,難認原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蔡 進 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三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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