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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葉振權林茂權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

上訴人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九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查合於行為時(下同)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得享有免稅優惠生產事業之新增設備,其免稅所得應如何計算,該法及其施行細則均未明文規定。惟依不同之計算方式所得之免稅所得額並不相同,此影響納稅義務人之權益至鉅,是法既無明文,在決定合於免稅所得之計算方法時,自應尋求最合於獎勵投資條例之立法意旨之計算方式,始符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第四九六號解釋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規定。依此,上訴人一再主張合於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新增設備,其免稅所得之計算應以「各新增設備」為計算單位,始屬合於該條例之獎勵生產事業配合國家建設發展、進行投資之立法意旨,然原審不僅就該法之立法意旨未予詳究,對上訴人是項主張亦置若罔聞,而未於判決理由中就其何以不採之理由加以說明,其判決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乃為「增資擴展」之定義規定,而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並未明定其係以增資擴展之「全部」新增設備為單位,判斷是否合於獎勵標準,而決定是否給予免稅優惠;真正在檢視合於免稅優惠之「新增設備」者,乃當時行政院依同條例第三條授權所發布之生產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而就遠洋航業部分,則以「各艘船舶」(及各項新增設備)為單位,判定其是否合於一定規模,而得享有免稅優惠,是依行政一體之原則,本件免稅所得之計算單位,應為「各艘船舶」始為合理。再者,「增資擴展」與「新增設備」之關係,充其量亦僅為以增資擴展之資本購置新增設備此一層關係,並無可進一步直接將該二規定加以連結,認新增設備免稅所得之計算單位為「增資擴展」之批次。原審率將前揭二規定作直接連結,並以跳躍式之邏輯,推導出新增設備之免稅所得係以各次增資為計算單位之結論,其推論顯有速斷,而有違反論理法則之疏略,並與行政一體原則相違背,所為之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揆之原判決理由,並無違背法令情事,茲上訴人對之縱有爭執,依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三號及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或不當,是本案應無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指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自無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提起上訴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民國(以下同)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合於獎勵類目及標準之免稅所得新臺幣(以下同)二、八三二、九八四、四○六元,其免稅所得之計算係以各免稅船舶分別獨立計算,並將其中長賢輪(虧損九四、七六五、六三一元)、長雅輪(虧損一四、四五六、七一○元)、長成輪(虧損一四三、一二九、二九八元)、長輝輪(虧損三四、五五二、九五五元)及長明輪(虧損五九、五三二、○二一元)等五艘營運虧損之免稅船舶,其免稅所得以零元計算。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各艘」船舶為計算免稅所得之計算單位等語,惟查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獎勵,係就各次增資擴展之新增設備全部判斷是否合於獎勵標準,決定是否給予免稅獎勵,非就各項新增設備分別為核定,則其新增所得亦應以該次增資擴展新增之全部設備為計算單位,方符立法本意。且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復已明定增資擴展就「其新增所得」免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明確規範「增資擴展」之涵義,是新增設備免稅所得之計算,自應以「各次」增資擴展新增之全部設備為計算單位。參以上訴人增資擴展向財政部申請適用四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財政部核准函亦載明「該次」增資擴展所增購之船舶名稱,及上訴人歷次增資擴展新增船舶申請延遲開始免稅期間,財政部均按各該次增資之全部船舶核定相同之免稅期間給予免稅獎勵等情,益徵系爭免稅所得之計算應以「各次」增資擴展投資計畫之全部船舶合併計算,上訴人所稱委無足取。又上訴人以遠洋航業之船舶是否達一定規模係以「單艘」船舶為標準引論一節,因生產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之一般標準,係規定各生產事業之設備申請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一般標準(即達一定規模之門檻),而非計算免稅所得之方式,此觀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暨生產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第八條就遠洋航業之一般標準規定即明,是尚不得以增資擴展新增設備應達之「一定標準」即逕謂為係計算免稅所得之方式。再者,獎勵投資條例關於免稅所得之規定,與證券交易所得、期貨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之規定不同,尚無所產生之虧損不得自課稅所得額項下減除之適用,上訴人所稱適用獎勵投資條例因受獎勵之投資所產生之損失不得自課稅所得項下減除,致較未適用獎勵投資條例者不利一節,殊有誤解。是被上訴人按上訴人各該次增資擴展新增之全部設備為計算單位,重核計算其新增免稅所得,即非無據。另上訴人所稱本件有行政一體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等節,經查撤銷訴訟係以行政處分之違法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之處分既有依據,且於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無違,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至被上訴人所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一免稅所得計算公式,及財政部九十年四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函釋,僅係說明免稅所得計算之情形及方式,尚與本件法律之適用無涉;其他案例是否合法,與本件無關,亦非本案所應予審酌,更無行政一體原則拘束之餘地。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新增之「長成」、「長輝」、「長明」、「長政」四艘輪船與「長信輪」同屬該次增資擴展計劃新增之設備,應准併同「長信輪」核定之免稅期間於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連續四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乃按上訴人各該次增資擴展新增之全部設備為計算單位,重核計算其新增免稅所得,及核定全年所得額暨課稅所得額,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之訴難認有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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