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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六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陳石獅劉鑫楨彭鳳至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
比利時商通用餅乾公司
(GENERA代 表 人 甲○○○○○(Benoit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張有捷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參 加 人 吳記食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黃搖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吳記食品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以「王子&公主的故事PRINCE&PRINCESS」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作為其註冊第八八三○三四號「王子&公主」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軟糖、茶糖、涼糖、荷葉餅...布丁、布丁粉、芝麻球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九一五○八號聯合商標。嗣上訴人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並以註冊第八七四四八五、八七四五七

九、八七四六四三號「王子」商標及註冊第八七四四四二、八七四五一五、八七四六四二號「PRINCE」商標(以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為證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中台異字第八九○五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商標審查雖係以個案審查為原則,但為避免個案審查的弊端,故頒佈「商標近似判斷方法」及「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以作為一般審查的客觀標準。依前揭基準第五條第二項「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可知商標審查雖應就其圖樣,總括其各個部分,通體觀察,但其通體觀察應以「客觀事實」為前提,此亦為前揭審查基準第五條所明定。「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或外文有一完全相同者」,為外觀近似,前揭審查基準第二條第五項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由中文及外文;中文及圖形;外文及圖形;中文、外文及圖形此等藉由組合而成之聯合式商標,皆須割裂為中文、英文或圖形部分分別比對,此觀之目前現行的實務審查實例自明,故本件系爭商標「王子&公主的故事PRINCE&PRINCESS」是否與據以異議之「PRINCE」及「王子」商標構成近似,應就「王子&公主的故事」及「PRINCE&PRINCESS」兩部分各別觀察,再就其主要部分加以判斷,原處分捨此而不由,顯然違法。將系爭「王子&公主的故事PRICE &PRINCESS」商標,以「王子&公主的故事」及「PRINCE&PRINCESS」二部分分別觀察,分別與「PRINCE」及「王子」商標構成近似,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PRINCE」及「王子」商標為近似之商標,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先後認定「王子&公主」與「王子」不近似,亦不可採。退一步言,縱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言,「王子&公主的故事」為一不可分割的整體,且予人之印象係有關王子和公主間故事之聯想為真,則是否即與據以異議商標「王子」毫無關聯,而不致使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頗滋疑義。蓋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在觀念上,無不認為「王子&公主的故事」其主角必定為「王子」與「公主」,因此也必認為「王子&公主的故事」應與「王子」有所關聯。再者,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在觀念上既認為此為系出同源之商標,則商標圖樣上是否有其他部分可資區別,對其而言根本毫無意義。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係忽略此一客觀事實,而違反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五條「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暨「隔離及通體觀察」之原則。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既構成近似,二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又屬同一,是系爭商標之核准審定顯違反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不得申請註冊等語,請判決予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查本件審定第八九一五○八號「王子&公主的故事PRINCE&PRINCESS」商標圖樣係由中文「王子&公主的故事」與外文「 PRINCE &PRINCESS」所聯合組成,中文「王子&公主的故事」予人有關王子和公主間故事之聯想,補以相關外文「PRINCE&PRINCESS」,尚難僅就中文「王子」或「PRINCE」割裂觀察,分別與上訴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八七四四八五、八七四五七九、八七四六四三號「王子」及註冊第八七四四四二、八七四五一五、八七四六四二號「PRINCE」商標圖樣上單純中文「王子」或「PRINCE」相較,二者整體外觀予人印象繁簡有別,字義及讀音亦有明顯差異,以一般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尚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軟糖、茶糖、涼糖...等商品與其中註冊第八七四六四三及八七四六四二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含酒精啤酒,無酒精啤酒,碳酸水,礦泉水,果汁等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參加人陳述略以:商標之判定有無近似,應以整體外觀觀之比對,不可任意分割判定。王子及公主為一般名詞,難謂有首創性。佐以商標查名單,可知「王子」為弱勢商標。行政法院判決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綜上所述,本件「王子&公主的故事 PRINCE &PRINCESS」與「王子」兩者整體外觀予人印象繁簡有別,字義及讀音亦有明確差異,以一般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尚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請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審定第八九一五○八號「王子&公主的故事PRINCE&PRINCESS」聯合商標圖樣,係由中文「王子&公主的故事」與外文「PRINCE&PRINCESS」所聯合組成,其中文「王子&公主的故事」予人有關王子和公主間故事之聯想,輔以相關外文「PRINCE&PRINCESS」,分別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八七四四八五、八七四五七九、八七四六四三號「王子」商標及註冊第八七四四四二、八七四五一五、八七四六四二號「PRINCE」商標圖樣上之單純中文「王子」或外文「PRINCE」相較,二者整體外觀予人印象繁簡有別,字義及讀音亦有明顯差異,以一般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尚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軟糖、茶糖、涼糖、荷葉餅...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中之註冊第八七四六四三及八七四六四二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含酒精啤酒、無酒精啤酒、碳酸水礦泉水、果汁等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是系爭聯合商標之申請註冊,自無首揭法條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於訴願中訴稱,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上中文部分之「的故事」,僅係一般敘述句,不符作為近似比對之主要基礎,而「王子&公主」與外文「PRINCE&PRINCESS」乃為其所欲保護之主要部分,與據以異議之「王子」及「PRINCE」商標相較,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出自同源之系列商標,應屬近似之商標。又系爭聯合商標指定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中註冊第八七四五一五及八七四五七九號商標之指定商品相同或類似,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云云。惟訴願決定機關認為,系爭聯台商標固樣係由一整體不可分割之中文「王子&公主的故事」與外文「PRINCE&PRINCESS」作上下排列所組成,尚不得僅就其中之中文「王子」或外文「PRINCE」割裂觀察,而系爭聯合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相較,二者整體外觀繁簡有別,且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王子&公主的故事」予人之印象係有關王子和公主間故事之聯想,並輔以相關之外文「PRiNCE&PRINCESS」觀之,亦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單純中文「王子」或外文「PRINCE」,於觀念上有明顯差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難謂有使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自無首揭法條之適用。所訴系爭聯合商標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係出自同源之系列商標,應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中註冊第八七四五一五及八七四五七九號商標之指定商品相同或類似,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云云,核無可採。又系爭聯合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中之註冊第八七四六四三及八七四六四二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業經原處分書論明,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不合,應予維持,為其判斷基礎,據以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五、上訴人復於上訴意旨略謂:按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得對於該判決上訴,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而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六款亦有明文。又所謂「法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應包括法律及命令,而「商標近似判決方法」及「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係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職所頒布,係「職權命令」之一種,而屬「法規」。上訴人於原審程序曾提呈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三年七月所頒布之商標手冊中有關商標近似之判斷方法8─⑵「分離排列之字詞所組成之商標,其各分離部分,有與他商標相同者,原則上為近似」,又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二條第八項亦明白規定︰「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對於此一商標近似之判斷方法及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經濟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七三三五號訴願決定書,亦採相同之見解。由於此商標近似之判斷方法及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為本案爭點「系爭兩造商標是否近似」之判斷重要原則依據。依據前述審查原則,被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的「PRINCE&PRINCESS」審定商標中的「PRINCE」與上訴人的「PRINCE」商標相同,又被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的「王子&公主的故事」審定商標中的「王子」與上訴人的「王子」商標相同,則既然該等商標分離後的主要部分均相同,兩者商標均構成近似,實無疑義。然原審判決對於此商標近似判斷方法及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不予採納,徒以「二者整體外觀予人印象繁簡有別,字義及讀音亦有明顯差異」,認定商標不近似,卻未具體說明何以「繁簡有別」及「字義及讀音有差異」,且於判決書中載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其判決顯然理由不備,自屬違背法令,不應予以維持,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六、經查:㈠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系爭聯合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亦有明文。㈡本件審定第八九一五○八號「王子&公主的故事PRINCE&PRINCESS」商標圖樣係由中文「王子&公主的故事」與外文「PRINCE&&PRINCESS 」所聯合組成,中文「王子&公主的故事」予人有關王子和公主間故事之聯想,輔以相關外文「PRINCE&PRINCESS」,尚難僅就中文「王子」或「PRINCE」割裂觀察,分別與上訴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八七四四八五、八七四五七九、八七四六四三號「王子」及註冊第八七四四四二、八七四五一五、八七四六四二號「PRINCE」商標圖樣上單純中文「王子」或「PRINCE」相較,二者整體外觀予人印象繁簡有別,字義及讀音亦有明顯差異,以一般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尚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軟糖、茶糖、涼糖、荷葉餅、牛軋糖、薄荷糖、牛奶糖、花生糖、咖啡糖、椰子糖、巧克力糖、月餅等商品與其中註冊第八七四六四三及八七四六四二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含酒精啤酒,無酒精啤酒,碳酸水,礦泉水,果汁等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經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附圖一 附圖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六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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