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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二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二五號
- 上訴人
- 金瑞山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
- 參加人
- 北人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榮結
- 參加人
- 惟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宋月娥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台北高等行政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以「新義州北」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人蔘、中藥材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上訴人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申請評定,案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中台評字第八七○三五三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參加人訴經經濟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七九八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重為評決,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中台評字第八八○二三四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人主張本件註冊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十二款規定之部分申請不成立,另主張違反同法第五條規定之部分申請駁回」之處分。參加人猶未甘服,訴經經濟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四八二二號訴願決定撤銷前開處分。被上訴人重為評決第00000000號「新義州北」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發給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查新義州雖為北韓境內一城市名,但非以出產人蔘知名。眾所周知之高麗人蔘所指「韓國」係指「南韓」,而非「北韓」,更非「北韓之新義州」。系爭商標名稱既非「『韓國』北」,亦非「『高麗』北」,應無致公眾誤信之虞。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評定為無效,於法有違,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新義州」乃北韓境內之地名,而一般消費者均知韓國為人蔘之主要出產國,況上訴人之「新義州北人蔘」商品說明書上亦載明其原料係生長於北韓境內三十八至四十緯度地帶,與「新義州」之緯度符合,則系爭商標圖樣「新義州北」指定使用於人蔘、中藥材商品,客觀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產地產生誤認誤信之虞,有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未陳述參加意旨。
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六、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而其適用,係指商標圖樣上之文字、記號或圖形本身所表示其指定使用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與實際情形不符,有使公眾產生誤認誤信而購買之虞者而言。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以「新義州北」商標,指定使用於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人蔘、中藥材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圖樣「新義州北」指定使用於人蔘、中藥材商品,客觀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產地產生誤認誤信之虞,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乃為「第00000000號『新義州北』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查系爭商標圖樣所使用「新義州」三字,係北韓地名,為一般人依客觀事實及社會通念所熟知,則不論該「新義州」是否以人蔘、中藥材等商品著稱,亦不問其地理位置究係位於何緯度,上訴人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即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係來自韓國或北韓或北韓新義州之產品而購買之虞,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予以評定系爭商標之註冊為無效,洵無違誤。況上訴人「新義州北人蔘商品說明書」敘及:「新義州北人蔘所採用之原料蔘,生長在以北韓為距三十八至四十緯度地帶,是聰明而有智慧的『高麗族人』集結了歷史悠久的人蔘栽培經驗,經過八至十年精心培植而成...」,益證系爭商標「新義州北」,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新義州—韓國—高麗—高麗族人之聯想,致引起對上訴人商品產地之誤認誤信,此由上訴人自承其人蔘產地為中國大陸東北地區之吉林省,並提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進口報單為憑乙節,更加證明上訴人有以大陸地區生產之人蔘,令一般消費者誤認為韓國高麗人蔘之意圖。至上訴人所舉其他以地名、國名為商標圖樣而經被上訴人申准註冊之諸案例,核屬另案註冊是否妥適之問題,尚難執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被上訴人所為處分,核無不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等,為其判斷之基礎,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無違。
查院查,系爭商標固經被上訴人審定核准註冊,審查時應就該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規定為審查,惟商標法既設有第三人申請評定制度,自不得以前經審查核准註冊,即認該商標必未違反商標法規定,不得為與原審定不同之評定,否則評定制度將形同虛設。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既經核准註冊,當已通過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審核,嗣後竟為相反之評定,有失公平及違反憲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云云,洵無可採。又人蔘產地雖不僅韓國一地,大陸亦有出產,惟原審判決係以系爭商標有使公眾誤信其為韓國高麗人蔘,與其產地大陸不符,並非以「社會大眾認定為人蔘來自韓國」而認定系爭商標有致公眾誤信其產地之虞,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所採「社會大眾認定為人蔘來自韓國」論點不足採,顯有誤會。其並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