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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二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徐樹海廖宏明鄭淑貞黃合文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二號

上訴人
裕壯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四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八十六年九、十月間正值各縣對砂石實施聯管政策,砂石價格節節高昇之際,上訴人欣聞圓通、欣旺即將開業,且宣布殺價脫售砂石,乃先在其開業之前,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預先與之完成約定,待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取得公司執照,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後,核對無誤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開始與圓通公司正式交易,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欣旺公司開始正式交易,並完成手續。上訴人與圓通等公司購買砂石,向六輕交料,一買一賣,手續清楚,絕無違誤,且所指之集團,在賣發票之餘,亦有真正銷貨之事實。原判決指摘賣方若干人士為「人頭」,並未負責實際業務,此與買方有何關聯?況且碧洲、立盈、彰城等公司之地址、電話,經核對均與執照上及發票章上相同,核照之權既在經濟部及縣政府,審核之權在稅捐機關,此過失不應歸責上訴人云云。經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二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