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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八號

撫慰金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蔡進田林家惠黃合文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安全局間撫慰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九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因此,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時,請求權人除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外,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民事庭裁判;若非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而逕依國家賠償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者,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國家安全局之代表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主導對抗告人政治迫害,下令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局長以汽車衝撞抗告人,致抗告人衍生腦病變及癡呆症等病狀,應賠償慰撫金,爰訴請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三○、○○○、○○○元等語。核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逕行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該訴訟事件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蔡 進 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八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撫慰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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