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一○號
- 聲請人
- 甲 ○
乙○○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下水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
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六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因下水道法事件,對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六七號裁定具狀聲請再審,未於訴狀內表明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之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