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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三六號

有關懲戒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黃綠星彭鳳至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三六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

字第○一一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係指聲請人本身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如所提出者係他人之確定判決或和解,縱與本案有牽連關係,因非屬本款所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自不能認合於該款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懲戒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一○號裁定以內政部警政署僅對聲請人記過二次,並非免職處分,且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駁回確定,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乃予駁回。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最後一次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五○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受記過二次之處分乃連帶處分,而受處分之主體陳偉業之大過二次處分,業經鈞院另案撤銷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撤銷聲請人所受之連帶記過二次之處分云云。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確定判決係案外人陳偉業之確定之判決,並非聲請人受裁判之確定判決,揆諸首引法律說明,自難認已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再審事由,其聲請為無理由。次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指及其前之裁定有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聲請人泛引行政訴訟法有關共同訴訟及第三人參加訴訟之規定聲請再審,認再審之聲請即屬於法不合而予以駁回,茲聲請人仍以同一事由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亦難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三六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懲戒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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