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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七號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徐樹海黃合文鄭淑貞林家惠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查本件原審判決以: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復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

本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八號著有判例可稽。從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如行政處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如逕行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起訴不能認為有理,應判決駁回之。經查案外人中國青年黨中央執行委員會於七十七年三月二日以登記申請書,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辦原國有(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所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准予登記辦理完竣。嗣青年黨中執會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以收件古亭字第一一一八一號登記申請書,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辦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陳文惠,經該所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准予登記辦理完竣。嗣後該筆土地移由被上訴人管轄,案外人陳文惠於八十二年五月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張宇文,張宇文嗣於八十四年間申請將該地號併入其所有之同段同小段三四地號。嗣上訴人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聲請撤銷七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青年黨中執會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陳文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被上訴人以九十年五月一日北市大地一字第九○六○五七四二○○號函復否准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會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本件原處分既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令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決定,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自不得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應俟被上訴人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後,如有不服,始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上訴人逕行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上訴人之訴既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先請求撤銷原處分恢復原狀並命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四千萬元,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將上訴聲明「原處分撤銷」變更為「被上訴人應依照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另為行政處分」云云。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以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予駁回,究竟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七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登記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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