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四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四九號
- 抗告人
- 乙○○
- 抗告人
- 丙○○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丁○○
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
月三日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五十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八十一年度贈與稅事件,現刻繫屬於原審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七五號審理中。而本件因相對人認定被繼承人李秀隆與其二親等、三親等親屬及無親屬關係之陳楓間涉及贈與,核認應納贈與稅額高達新臺幣(下同)四九三、八六五、一三七元。然由於抗告人不諳法令,且被繼承人李秀隆乃因出售與兄弟共有之土地,分得二億餘元,才引起歹徒覬覦,而突遭綁架、撕票,未即向抗告人交代生前財務狀況,又因本案事實經過牽涉年代久遠,致抗告人未能即時蒐集完整資料提供予法院及相對人,延誤之處,實乃萬般不得已。⒉惟於本案訴訟進行中,抗告人已提供補充理由狀暨相關之李氏家族日記帳、彙整資金流程對照表,詳加舉證說明:被繼承人李秀隆與其兄弟李聰賢、林文、李文峰四人於四十八年間購買水碓子段土地屬共同出資,嗣李秀隆於八十一年間將出售土地所得之價款九一一、二八三、七五○元平均分配予其他兄弟,僅屬共有物出售所得之分配,而非贈與;相對人核認李秀隆贈與乙○○之金額中,應另行扣除與贈與無涉而純屬乙○○受託給付之庄子內段土地購地款一○○、三二八、一四七元;暨李秀隆與陳楓及楊永枝之間並無親屬關係,六三、○○○、○○○元實係楊永枝借陳楓之戶頭存放自李秀隆處借貸調得之資金。且抗告人業二次聲請調查證據,以利相對人勾稽查核,俾還原事實真相,足證本案確有諸多事實、疑點尚未釐清,況相對人行政處分之理由、證據亦尚待補充,需於本案訴訟再行深入調查,相對人原處分之適當性及合法性實存有疑義,因此抗告人之主張並非無據而顯無理由。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僅為欠稅爭議,公益於此處實屬間接受益而無直接關連,對公益難謂有重大影響,殊未該當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停止執行之消極要件。⒊再查抗告人向來安分守己,一生均無違法犯紀之舉措,縱有本件贈與稅事件,惟原處分所認欠稅事實法理上仍有諸多爭議,是否確有原處分所核課之欠稅金額亦屬未定。且抗告人非故不履行繳納稅捐之義務,實因相對人核認之應納稅額過鉅,已非抗告人所能負擔而無履行義務之可能,此項事實藉由財產歸戶總清單即可查明。況抗告人等名下財產業均遭查封而斷無隱匿或處分之機。又查李氏家族世居臺北縣淡水鎮,抗告人雖有搬移亦僅遷至鄰近之臺北市○○區○○路一段,可知,抗告人之至親友人均在臺北縣淡水鎮或臺北市○○區○段而有固定之處所,日常生活圈亦極為固定單純,且抗告人家庭生活幸福融洽,抗告人等斷無為此贈與稅事件拋妻(夫)棄子逃匿至陌生他處,致顛沛流離之可能。⒋另按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抗告人等自遭拘提管收關入囹圄,人身自由突遭剝奪,名譽茲因之受有嚴重損害,而抗告人甲○○之長子尚患有心臟疾病,其每思及此必擔憂、心煩不已,乃抗告人丙○○原訂於五月十八日舉行結婚典禮,然因突遭拘提管收,婚禮恐難如期進行,為此丙○○實悲痛莫名、傷心欲絕,且深怕此事辱及男方,並影響夫妻情誼,凡此種種皆無法率言金錢賠償即足以填補,且隨管收期間之經過,遭管收抗告人身心受侵害之程度亦因之加劇,而有即刻停止執行管收之必要,蓋縱日後本案之行政救濟程序抗告人獲勝訴判決,然此拘提管收之執行行為已對抗告人之自由及精神狀況造成難於回復、無法彌補之損害,復無從獲得救濟,且此舉無異有未審先判之不當結果,而確有停止執行之情。為此,請求停止相對人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發文之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重核復查決定書之執行等語。
二、原審以:⒈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固訂有明文。惟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如並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損害與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並無因果關係,原處分或決定即無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查抗告人所請求停止執行之原處分係相對人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發文之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重核復查決定,並非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度拘管字第八號之執行,業據抗告人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調查時陳明。而相對人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發文之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重核復查決定係就抗告人為納稅義務人補徵應納贈與稅四九三、八六五、一三七元為維持原核定之決定,業據原審調閱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卷查核無訛。依該重核復查決定之內容,既係補徵應納贈與稅之處分,係以財產為標的之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抗告人因該處分執行所受財產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自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三人目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管收中,會對名譽、身體及精神上造成損害,有急迫情事,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云云。但查,抗告人等三人因九十二年度拘管字第八號拘提管收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收,有抗告人所提該院管收票三紙可憑,該管收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為強制執行抗告人等三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聲請法院裁定所為之執行行為,抗告人如不服該管收之裁定,自應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提起抗告,惟依同條第四項規定,抗告仍不停止拘提管收之執行。上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之執行行為,與抗告人所請求停止執行之原處分即相對人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發文之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重核復查決定係屬二事,亦即抗告人因相對人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發文之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重核復查決定該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並不當然導致抗告人管收之結果,抗告人之管收仍須合於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一定條件下始得為之,因此抗告人所主張其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之管收所致名譽、身體及精神上損害與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相對人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發文之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重核復查決定並無因果關係,依首開說明,原處分即無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抗告人以其等遭管收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停止上開復查決定之執行,為無理由,因而為駁回抗告人停止假執行聲請之裁定。
三、本院核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固非無見。然查:本件管收既係法務部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為強制執行本件贈與稅之原處分所為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之行政執行程序,苟本件原處分未送強制執行,即不可能有系爭管收之強制執行程序,難謂系爭管收之行政執行程序與本件系爭贈與稅之原處分之移送強制執行無因果關係,乃原裁定竟認定系爭管收之行政強制執行程序與本件系爭贈與稅之原處分之移送強制執行無因果關係,其適用法規,難謂無有待商榷之餘地。次查:管收乃對人身自由予以限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單純之金錢給付之查封、拍賣之性質究有不同,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所爭執之管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未詳審酌論駁,乃竟為駁回抗告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其裁定亦有不備理由之虞。原裁定既有可議,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詳予調查審認,另為合法妥適之裁定,以昭折服。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