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八二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八二號
- 抗告人
- 甲○○
- 抗告人
-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參加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為系爭高雄市○○區○○段二○六、二二四、二三八、二四五地號土地及同區○○段一九七六、一九九七、二○○三地號等土地之臨時典權人,上開土地於日據時期為高雄市林德官三七七番地及四七二番地,而上述典權係聲請人之先祖陳控於民國前三十六年間(即日本明治九年)與土地所有權人周金水所設定,迄未據回贖,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規定,典權人已當然取得典物所有權。惟本件行政訴訟當事人練成瑜與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繼承登記事件,練成瑜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向該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但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既已繼承先祖陳控於民國前三十六年以迄臺灣光復至目前繼續存在之典權,並經登記有案,依前揭理由,顯已取得土地所有權,故本件如由練成瑜持勝訴之判決,辦畢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豈不於系爭土地上同時存在二個所有權,而排斥聲請人依法律規定取得所有權之地位?故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裁定以:本件繼承登記案件,係因練成瑜不服被告機關否准其代位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申請,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之行政訴訟;而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申請辦理之「繼承登記」,其繼承人是否即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周金水之繼承人,亦即練成瑜本件訴訟縱得勝訴判決,亦僅是地政機關應依其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主張之繼承人所有,故其爭執之法律關係及訴訟結果,均與抗告人原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臨時典權無影響,亦即該臨時典權並不因此發生得喪變更,故而抗告人是否因臨時典權之相關法律規定而得主張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不因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甚或該等繼承人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受影響,更不會如抗告人所主張將導致有二個所有權存在,而影響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事發生。本件訴訟結果,聲請人並無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遂認抗告人本件參加訴訟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不合,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爭執。查本件土地設果如抗告人主張,其已繼承其先祖之臨時典權,今且已取得土地所有權非虛,則本件土地無論登記為原登記名義人,抑變更登記為原土地登記名義人之繼承人名義,於抗告人已取得之權利,均無何影響,即無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言。原裁定認其參加訴訟之聲請不符上開規定,予以駁回,即非無據。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