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五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五三號
- 上訴人
- 臺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謝穎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魏家弘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依貨物稅稽徵規則係主管機關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其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應於首次出廠前檢附工業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減徵之稅率」,性質上僅係便利行政作業之「訓示規定」。且因該規定財政部作成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五九九二九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然其並無法源依據。且系爭函釋對「申請前出廠」
之貨物不予減徵,非但增加貨物稅條例所無之限制,並使申請前出廠之貨物所得享有之減徵範圍少於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明定之「三年」期間,系爭函釋不當限縮人民依法律所定要件享減免繳納之優惠範圍,業牴觸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而屬無效。再者,因國內機車市場之高度競爭狀態,業者對於系爭貨物之各裝置部位乃同時進行多組研發工作,對於出廠日前系爭貨物各部位之組合搭配,屬於業者高度營業機密;其次,為能掌握市場之最新動態與消費者需求,難免於貨物製造過程中一再變更其組合內容,該貨物非於出廠前之最後一刻不能完全確定。依經濟部工業局所定「國產機車自行設計製造獎勵評審表」所列各貨物儀器設備項目之內容可見其內容係包括外型部分、車架部分、引擎部分鉅細靡遺,若要求業者將貨物實體於出廠前即須送交該局召開評審委員會議審查,無非與業者隨市場變動而需調整貨物內容之機動需求已背道而馳,易遭業界模仿而喪失市場先機。另查上訴人貨物出產之企畫概要書內容,所強調者均為市場競爭、市占率確保等導向,而非利潤成本導向,又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對於優惠稅率之減徵,其規範目的在於助於提升國內汽機車之工業自主研發能力與技術水準,而非是藉此使廠商降價而由政府補貼消費者購車成本使用國產品。是縱認業者因「先出廠、再申請」而有被上訴人所謂退稅之「得利」情形,該利得亦為貨物稅所賦予業者合法之利得,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不當得利」可言。
而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理由書亦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因違憲而無效之命令與行政函釋,對上訴人補徵貨物稅款,確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為其論據。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係認定因經濟部工業局自受理產製廠商申請認定是否符合減徵規定文件之日至核發證明文件,或需相當時日以為專業之判斷,為免影響產製廠商權益,乃以系爭函釋同意符合減徵規定之機車於工業局認證前已出廠者,可「自工業局受理廠商申請文件之日起」減徵貨物稅。再查系爭函釋並未要求機車廠商於出廠前應提出申請,而係「自工業局受理廠商申請文件之日起」減徵貨物稅。上訴人若要依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減徵貨物稅,至遲應該且實際上亦當然可能於出廠日同時向工業局申請,而不論經濟部工業局審核之期間長短,均得依系爭函釋於經濟部工業局受申請文件起享有減徵貨物稅之優惠,上訴人於機車出廠前或至遲於出廠日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申請之作法並無任何困難之處,是系爭函釋「申請前已出廠」者仍不予減徵之見解,殊屬合理,亦未有不當限縮依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減免繳納優惠,自無逾母法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又貨物稅屬間接稅,產製廠商銷售應稅貨物時已將貨物稅隨同貨價轉嫁消費者負擔,是符合前揭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減徵貨物稅率三個百分點之機車,產製廠商若未依前揭稽徵規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於首次出廠前向工業主管機關申請並取得認定證明者,而先行按未減徵之法定貨物稅稅率百分之十七繳納轉嫁由消費者負擔嗣再補申請取得工業主管機關證明文件持據以憑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三個百分點之貨物稅,將造成消費者多負擔之貨物稅由產製廠商收取不當得利之不公平現象,本件上訴人能於機車出廠時一併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申請而不為,顯係因上開原因而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遲延,被上訴人依規定,否准上訴人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退還上訴人被補徵之貨物稅計五六、二四五、六一八元稅款及請求利息,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等情,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情節,合先敍明。上訴人上訴意旨就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及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九條,以及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臺財稅第八四一六五九九二九號函釋(即系爭函釋),係上訴人就上開法條及函釋意旨任依自己所認知之主觀法律見解指摘原審判決理由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