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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七五號

獎懲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黃綠星黃合文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七五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代表人
侯友宜

右當事人間因獎懲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一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係以:公務人員如係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僅得提出申訴、再申訴,且申訴、再申訴程序,並無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本件抗告人係相對人之偵查員,因研發爆裂物遙控、拆解、注射工具組,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獲准,對員警值勤安全有特殊貢獻,經相對人擬議行政獎勵,報經內政部警政署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三點第九款規定,核予記壹大功,抗告人不服,提起申訴,經相對人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行人字第一八三六六八號書函予以駁回,所提再申訴,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公申決字第○○四○號再申訴決定書予以駁回。抗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抗告人請求撤銷獎懲處分部分,因該獎懲處分,核屬行政機關之管理範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不得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其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等情。為其判斷之依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七五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獎懲,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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