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四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四一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六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府訴字第○九○一六一五○七○一號訴願決定書,向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有經抗告人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原處分卷可稽,抗告人設址於台北市,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惟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始向該院提起訴訟,有該院蓋於起訴狀上之總收文條碼可按,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而予駁回。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其提起訴訟之期間既應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算,其期間終止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其起訴並未逾期云云,查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係對於月或年非連續計算所為規定,而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係於收到訴願決定書後連續二個月,自無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抗告人猶執詞主張其起訴未逾期,請求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