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一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一三號
- 抗告人
- 興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十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六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分別為訴願法第六十二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一款所明定。又「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為前提...」本院四十九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如未經合法訴願,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不備訴訟要件駁回其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之訴願書雖未具事實理由,惟係可以補正之情形,受理訴願機關財政部即應按首揭訴願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通知抗告人補正。雖受理訴願機關財政部陳稱: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臺財訴字第○九○○○二八三二九號函請抗告人補正,並經抗告人營業場所「芝麻大廈管理委員會」(址設:台北市○○路○段二二五號)蓋章,及管理員丁勇廷簽名收受之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經查臺灣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所為之鑑定報告,即已指出芝麻大廈並無管理委員會,且丁勇廷並非大廈管理員,亦未有代抗告人收受信件或送達代收之合法權限,上述補正之通知未合法送達,即本件訴願受理機關未依訴願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合法命抗告人補正,財政部逕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則有違誤。原審裁定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有違。為此,請裁定廢棄原審裁定等語。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係以:本件抗告人因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相對人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一○一六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訴願書未載事實及理由,經財政部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臺財訴字第○九○○○二八三二九號函請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理由書,該函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送達抗告人委託代收之管理員丁勇廷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及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勘驗筆錄分別附訴願卷及訴訟卷可稽,故抗告人訴稱其設址大廈無管理委員會,補正通知未合法送達等語,顯無可採。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於法即屬不合,訴願決定從程序不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狀雖提出其居住所房、地鑑定報告,以證明該址未設有管理委員會。惟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勘驗該址,確設有管理員室,兼受該大廈即芝麻大廈住戶委託代收信件,丁勇廷即係住戶所僱之人員,抗告人公司之信件亦委由丁某等人代收等事實,業據該大廈管理員吳志傑陳明在卷,有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勘驗筆錄附原審卷足稽,抗告人所提鑑定報告,僅足供鑑價參考,尚不足作為訴願機關命補正文書是否合法送達之證據。抗告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