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五八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五八號
- 再審原告
- 戊○○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原告
- 甲 ○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 代表人
- 丁○○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二
年度判字第五九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九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提起再審之訴,雖係對本院原判決聲明不服,惟依上引行政訴訟法規定,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