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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一二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黃綠星高啟燦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一二號

抗告人
o○○
訴訟代理人
甲子○
抗告人
庚○○
抗告人
戊○○
抗告人
B○○
抗告人
丙○○
抗告人
乙○○
抗告人
p○○○
抗告人
丁○○
抗告人
己○○
抗告人
地○○
抗告人
午○○
抗告人
未○○
抗告人
癸○○
抗告人
子○○
抗告人
丑○○
抗告人
寅○○
抗告人
辰○○
抗告人
巳○○
抗告人
卯○○
抗告人
q○○
抗告人
申○○
抗告人
D ○
抗告人
玄○○
抗告人
天○○
抗告人
宇○○○
抗告人
戌○○
抗告人
亥○○
抗告人
K○○
抗告人
M○○
抗告人
J○○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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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N○○
抗告人
W○○
抗告人
L○○
抗告人
Y○○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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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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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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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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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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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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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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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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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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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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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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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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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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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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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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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甲○○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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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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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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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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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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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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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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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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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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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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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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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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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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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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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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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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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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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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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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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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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甲戊○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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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甲辰○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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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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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甲己○
抗告人
甲庚○
抗告人
甲壬○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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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甲辛○
抗告人
甲丑○
抗告人
甲卯○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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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甲B○○
抗告人
甲酉○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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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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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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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甲巳○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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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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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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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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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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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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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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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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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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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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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甲天○
抗告人
甲玄○
抗告人
甲宙○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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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甲戌○○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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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甲寅○○
抗告人
甲黃○
抗告人
甲宇○
抗告人
v○○○
抗告人
甲D○○
相對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甲A○

右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等因土地增值稅事件,申請退稅,經相對人所屬內湖分處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八九○一四二九六○○號否准退稅。按抗告等人如有不服,原應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惟該函說明二指明若仍有異議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抗告人等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申請復查,並經相對人作成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一一○九五三○○號復查決定。雖屬教示不當,惟抗告人等之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其意在退稅,亦即對相對人所屬內湖分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八九○一四二九六○○號函不服,且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申請復查期間與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提起訴願期間,均為三十日。則縱使以抗告人等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向相對人申請復查為實際提起訴願之時點,按原處分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送達抗告人等之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算,因抗人告等之訴訟代理人住居於臺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計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即已屆滿(訴願決定認送達地址在臺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顯係違誤)。惟抗告人等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始向相對人申請復查,有收文章戳可按,則即使以抗告人等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之時點,亦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等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據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謂:伊等係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非不服否准退稅之函文提起訴願。且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包括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本件原處分不僅未盡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教示義務,且為錯誤之告知,本件訴願自為合法,原裁定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等之訴,實已侵害抗告人等之訴訟權云云。查:本件抗告人等因土地增值稅事件,申請退稅,經相對人所屬內湖分處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八九○一四二九六○○號否准退稅。故抗告人等不服之標的為該否准退稅之處分。抗告等人如有不服,原應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惟該函說明二指明若仍有異議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抗告人等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申請復查,並經相對人作成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一一○九五三○○號復查決定,雖屬教示不當,惟抗告人等之申請復查,如係在法定期間聲請,依訴願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故該教示錯誤,尚不影響抗告人等提起訴願之權益。又行政程序法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相對人所屬內湖分處否准退稅函送達上訴人及上訴人申請復查,均在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自無該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本件抗告人等聲明不服前述否准退稅之處分時間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業經原裁定認定在案,抗告人等亦不爭執,從而訴願決定及原裁定以訴願逾期予以駁回,均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一二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