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一○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代表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以:支票為無因證券,僅有支票之簽發及交付,不當然可認為其間為贈與關係,被上訴人應就係贈與負舉證責任;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清償其對陳傳德之債務而委託李國中交付,陳傳德要求李國中背書保證,並非贈與云云,經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