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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九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無非謂:上訴人並非女人崇拜的偶像,也不是英俊少年郎,而是年逾古稀之年的老人,與林女(即林春梅,以下同)年齡相差將近四十歲,要求林女在無婚姻保障下無條件與上訴人同居,無非是痴人說夢,故本案上訴人移轉股票給林女確屬條件交換,不成立贈與行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申報遺產稅及科處罰鍰,並不恰當云云。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惟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移轉股票財產權予林春梅係屬贈與行為,究有違何項法令,並未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九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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