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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四○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葉振權鄭淑貞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苗栗縣立明仁國民中學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未會同其所屬教務處審查資格與代課原因,而誤開立其所屬教務處送主管機關核備日期與主管機關核准日期不符之零散代課日期,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聘書日期有誤,違背教師借調兼職兼代課法令第八條。(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月五日開始授課,惟依雙方所簽聘約第六條規定,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九月一日(星期四)正式上班並須參加當日之校務會議,同月二日(星期五)須參加開學典禮,同月三日(星期六)雖無排課,上訴人仍依聘書之教師服務規章第十條規定到校準備教學事宜。是上訴人自九月一日起即依聘約正式上班,並參與校內各項活動,服務證明以七十二年九月五日為起始,已違背聘約,誤書起始日期,原判決解釋法令有誤,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經查:(一)上訴人固謂原判決違背「教師借調兼職兼代課法令」第八條規定。惟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法令條文影本,其上並無法令名稱;其上「柒、借調兼代課」等字樣,無非係收錄該法令書籍之編、章或節之名稱;又上訴人所指之法令名稱「教師借調兼職兼代課法令」,核非屬法令之名稱,自難認上訴人已就原判決違背何法令,為具體之指摘;況上訴人所指「教師借調兼職兼代課法令」,其第八條係規定:「兼代課教師之聘用,由教務處主辦,會同人事單位切實審查資格並造具名冊,依先後次序以一學年度裝訂一冊,存校備供查考。」與原處分如何認定上訴人之服務年資為若干,毫無干涉,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自亦與前開法令無涉,而無違反法令之可言。(二)上訴人所提出之聘約背面固印有「教師服務規約」,惟此乃被上訴人與受聘之教師間之書面聘用契約之一部,核非屬法令。被上訴人若有違反該聘約作成原處分情形,亦無從謂上訴人所指摘原判決違背者為「法令」。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四○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