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六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六五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四八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不予免徵。」、「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一層者,減徵二分之一。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二層者,減徵三分之一。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三層者,減徵四分之一。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授權行政院所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及第十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有座落臺中縣大里市○○段一三○地號土地建屋時,依臺中縣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應退縮二公尺為牆面線,並設置無遮簷人行道,上訴人乃就退縮部分土地係供公共使用之無遮簷人行道,而申請免徵地價稅,經被上訴人所屬大屯分處以系爭土地退縮部分係列入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原審以被上訴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而否准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依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茲上訴意旨仍執詞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住宅區建蔽率為百分之六十,亦即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百分之四十;而法定空地留設之位置,法無明定,僅需依規定按建築基地面積百分之四十留設即可。
系爭臺中縣大里市○○段一三○地號土地,面積六九二.五平方公尺,以上開規定計算,可建築之基層面積應為四一五.五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二七七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建築基層面積僅為二一九.四四平方公尺;易言之,系爭土地尚有未建築面積一九六.○六平方公尺(可建築面積四一五.五平方公尺扣減已建築基層面積二一九.四四平方公尺)屬「非法定空地」,該無遮簷人行道面積五九.四平方公尺,即屬上開非法定空地範圍內土地,此由原附臺中縣政府核發之捌陸工建使字第貳捌肆伍號使用執照上所記載:基地面積六九二.五○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二七七平方公尺,建蔽率十分之三.二一,可以證明上訴人所留設之無遮詹人行道,並未計入法定空地內。被上訴人認定該無遮簷人行道係屬建築房屋「應留設之空地」,原判決法院不察,亦認同之,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又「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此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訂有明文,上訴人所留設之無遮簷人行道,係無償供公共使用,且非法定空地,依上開規定,地價稅應予全免;然而原判決理由三既已判決「無遮簷人行道」非『騎樓走廊地』,不准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卻又認可被上訴人錯誤引用騎樓專屬法條,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據以「退縮騎樓地既計入法定空地,即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但書規定,不予免徵。」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前後理由矛盾,顯係法令適用不當;實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各節,業據原審判決詳予審酌,並敍明不足採取之理由,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即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