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八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八六號
- 抗告人
- 正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陽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進良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五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停字第四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係其生產「雙軸延伸聚苯乙烯」之塑膠原料廠商,供應下游廠商製作塑膠類免洗餐具。因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環署廢字第○九一○○四九八六九號公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限制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免洗餐具之使用,致抗告人產生經營存續之重大困難,甚至須解散等無法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乃聲請停止上開公告之執行。
二、原法院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對「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得予以公告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中央主管機關(即相對人)依此授權,以前開公告公告「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含保麗龍)免洗餐具第二批限制使用對象、實施方法及實施日期」,此乃抽象性規定,包含現在及將來之所有使用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免洗餐具之不特定人民而為之反覆性、多次性規範,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性質上係屬依廢棄物清理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與針對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之概念有別。主管機關於限制使用之對象違反上開公告規定時(公法上具體事件),單方面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違反者罰鍰(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方構成行政處分。上開公告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要件不符,自非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抗告人對之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等,而予駁回,經核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猶執詞主張系爭公告係針對具體事件所為具持績性之一般處分云云,並無可採。所引司法院院字第一六四七號解釋,係就對於工商業之一般處分,同業公會得否訴願為解釋。同院院字第一八二四號解釋,則係就對於不特人所為處分之送達程序及訴願起算點為解釋,均非對於何種情形屬一般處分之解釋,尚難執為系爭公告係一般處分之依據。另引本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二號判例係對於都市計畫某特定地區變更計畫之行為所作判例,德國菊苣沙拉案件,係因某特定地區因食用菊苣沙拉致發生傷寒疫情,德主管機關禁止疫區內商店銷售該種沙拉之行為,與系爭公告情形未盡相同,難以參酌援用。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