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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一○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黃綠星黃合文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
甲 ○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賴傳(即上訴人之養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甲○及賴魏種(賴傳之配偶,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死亡,其遺產由其子女即上訴人丙○○、丁○○、乙○○繼承)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核准展延期限內辦理遺產稅申報,案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以下同)一○八、五六一、五八四元,應納遺產稅額三二、一七四、七六四元(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全部繳清)。上訴人不服,就遺產總額中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農地扣除額等項目申請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就遺產總額中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一項提起行政訴訟。按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時,增列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應平均分配。夫妻於舊法取得之財產,日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所剩餘者應否平均分配,在請求權尚未發生前,為屬將來可得權利之範疇,非依舊法取得當時即已確定之權利,則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夫妻所置之財產,若於修正前發生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事件,其所剩餘之財產,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夫妻任何一方不得再追溯主張平均分配,俾符「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惟修正前所置之財產,係於修正後始發生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事件而成為剩餘財產,則此等財產既係修正後始成為「剩餘財產」,自應適用修正後「剩餘財產」應平均分配之法律規定,方與「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無違。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得請求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除該法本身有限制外,自與遺留之財產究係立法前、後取得無關。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為解釋顯已誤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應不予適用。本件被繼承人與賴魏種之婚姻關係,係於民國七十四年以前存在,其財產關係為聯合財產關係。本件被繼承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六日死亡,其所遺之土地、房屋等係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取得,本件被繼承人與賴魏種之婚姻關係及聯合財產關係繼續存在,至被繼承人死亡時始消滅,以及本件全體繼承人對於賴魏種行使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無異議等,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於該條規定修正生效之後逾十年發生,自應適用其請求權發生時有效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並不發生法律溯及適用問題。為此,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暨原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臺財稅第○八九○四五一四三○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等規定,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上訴人一再主張本件應將被繼承人賴傳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財產,列入計算其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顯不足採。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分別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固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惟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情形。準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於法並無違背,自得適用。經查本件上訴人甲○之養父賴傳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死亡,上訴人於申報遺產稅時並未主張行使民法規定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嗣上訴人於申請復查時,主張被繼承人賴傳之配偶應有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從遺產總額中扣除等情。查被繼承人除銀行存款計一五、八二二元外,其餘不動產及股票取得日期均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故應無列入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基礎,則扣除其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之負債四、二五四、八四二元後,被繼承人已無賸餘財產,業經被上訴人於復查程序查明甚詳。至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依該施行法規定,須於修正生效一年後,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始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本案被繼承人賴傳既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死亡,自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之規定,尚無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適用。揆諸首揭說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不合。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等情,為其判決之依據。

四、本院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情形。準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在案。上訴意旨猶謂:原審依鈞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認為得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標的,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片面以行政命令割裂適用法律,侵害人民財產權益,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及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逝世,自得援引鈞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本件未涉及法律溯及適用,必須適用八十五年十月六日當時有效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云云,據為論據,求為廢棄原判決。惟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係個案之意見,並未採為判例,且為嗣後本院決議所不採,自應以本院前述決議始有拘束本院之效力。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一再爭執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乙節。經查因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而適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業經原審闡述甚詳,並經本院決議在案,核與民法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及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均無不合。上訴意旨謂該見解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租稅法律主義云云,無非係一己之法律見解,尚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一○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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