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五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五三號
- 上訴人
- 威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 代表人
-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至二月間進貨,支付價款新臺幣(下同)六、○六五、五○○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而以虛設行號帛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帛利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三○三、二七七元(原繳款書誤植為三○三、二七五元),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三、二七七元,並處以所漏營業稅額七倍之罰鍰計二、一二二、九○○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起訴主張:上訴人確係向帛利公司進貨,支付該批貨款及營業稅款後,取得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上訴人進項扣抵憑證。且與帛利公司之業務主任楊清芳接洽買賣事宜時,為慎重起見,尚請其提供該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十二月營業稅申報書,以證明該公司確係合法經營,並如期報繳營業稅之正常公司。上訴人於支付貨款及營業稅款時,為了安全起見,每張支票皆書寫該公司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以確定貨款及稅款皆由該公司親自領取,上訴人事前之預防措施,極為周延,事後之付款記錄也有防弊措施,已盡營業稅法上之義務。帛利公司有否逃漏稅之行為,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不應責令上訴人承擔,為此訴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開違章事實,有營業人進銷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四號起訴書、上訴人負責人甲○○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之談話筆錄及相關付款憑證等為證,違章事實洵勘認定。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三、二七七元,並處以所漏營業稅額七倍之罰鍰,尚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至二月間進貨,支付價款六、○六五、五○○元(不含稅),而取得帛利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帛利公司負責人楊家成,亦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刑事判決:「楊家成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犯罪事實略以:楊家成與住所不詳而自稱「陳世新」
之成年男子,為達設立空頭公司供渠等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用,二人於取得揚子江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後,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洪傑,持楊家成、揚子江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公司章程等資料,以楊家成之名義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四十一號二樓設立帛利公司,由楊家成任負責人,且明知帛利公司僅係虛設公司,並無經營任何業務,而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之該管公務員將帛利公司經營「...風管按裝工程之設計、承包業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主管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楊家成既擔任帛利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領取該公司三聯式統一發票後,明知帛利公司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均未營業,亦無任何銷貨或進貨之事實,竟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與該自稱「陳世新」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自稱「陳世新」之男子在帛利公司,連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而以帛利公司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多紙,並交付予威勝公司(上訴人)等多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共計一百九十張,發票總金額高達一二八、六五六、三二二元,以此方法幫助威勝等多家公司逃漏營業稅等語。此有板橋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刑事判決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帛利公司為一虛設行號,上訴人自無可能與之有實際交易及付款事實。又一般商場交易,請賣方提供其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稅申報書等影本,以資證明其合法經營,並不多見,上訴人因交易而執有帛利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稅申報書等影本,殊有悖於常情。且依上開刑事判決記載,帛利公司負責人等為幫助原告等多家公司逃漏稅捐,極盡巧掩虛飾之能事,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收受上訴人貨款之支票,要屬與上訴人配合而虛造之證據,均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亦難諉稱不知帛利公司為一虛設行號。復查帛利公司自八十五年一月迄今並無申報營業稅,此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北縣稅新(一)字第二一八三八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從而,被上訴人據以核定補徵上訴人營業稅三○三、二七五元,並處以所漏營業稅額七倍之罰鍰計二、一二二、九○○元,揆諸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暨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並無違誤。財政部訴願決定、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核無理由。至於上訴人請求向板橋地院調取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卷證,以查明該案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為何乙節,因已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無再予調卷之必要等為其判斷之基礎,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原判決固非全然無據,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行政訴訟判決本不受其拘束,行政法院雖非不得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行政訴訟判決之參考,而為相同之事實認定,然應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原審認定帛利公司為虛設行號,僅以板橋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為依據,並未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內容如何,在判決理由項下予以記明,則其以此為判斷行政訟爭事實真偽之資料,並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執此指摘,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