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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974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林文舟陳鴻斌許瑞助

原告
陞瑞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15 日台財訴字第0961302216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原告涉嫌於93年5月、6月間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源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營業稅額75,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通報被告機關審理違章屬實,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5,000元,並按所漏稅額75,000元處3倍之罰鍰計225,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5,000元,並處罰鍰225,000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收受被告機關之復查決定書後,隨即以提出93年因颱風淹水所毀損之帳冊的相關證明,一切均配合相關調查之程序,被告機關卻只進行有利於該機關作業之事項,以原告「自無可能」與源慶公司交易之推測性說法,以可能但無法確定之臆測方式入罪罰鍰,規避有利於原告所提出之佐證資料,而原告係因不熟悉相關的作業流程,因配合調查但卻損失自身權益,原告實為不服。

⒉課稅、入稅、罰鍰要有憑有據:稅捐機關所做任何處分,均具指標性和公平性,務必要有完整且確切的事證作為依據,而納稅人提起行政救濟之主張及證據,稅捐機關也應進一步查核並做准駁說明,不可單憑其他機關(如調查局刑事檢察署起訴書)所提之片面事證,未經查核,仍做出不利納稅人之處分,最高行政法院著有89年判字第2554號、最高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53號判決。檢察署處刑書,僅可做參考,不可作為認定企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之證據,稅捐機關應提出更具體之證據,否則有違反證據法則,將舉證責任到轉於原告,改制前行政院著有87年度判字第239號、62年度判字第402號、61年度判字第70號判例可資參考。

⒊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同原則,行政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確認,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作為裁判之基礎,釋字第275 號解釋及改制前73年判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機關對其主張,如擬辯其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主張者,則被告機關應附證明之責。

⒋原告並非與源慶公司交易,實際上原告係與黃朝忠交易,黃朝忠稱其係源慶公司員工,原告無法查察真假,原告將現金款項1百多萬元,交付黃朝忠,黃朝忠交付發票,交易並無不實,因沒有與黃朝忠聯絡,不知其下落。原告所有部分相關資料,被水淹掉了,現公司已倒閉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本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 2.有進貨事實者:……(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所明釋。

⑵本件係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源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75,000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經被告中南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5,000元。原告主張行政人員認定與事實不符,請予撤銷罰鍰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執前詞,提起訴願,復遭駁回。

⑶依首揭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源慶公司於93年5 月至94年4 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鉅額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且依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該公司並無申報扣繳員工薪資所得紀錄,除虛填報鉅額進項金額28,624,344元外,其餘進項均取自其他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可能與其交易,源慶公司為掩飾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無進項憑證虛填報進項金額,藉以沖減銷項稅額,其虛設行號事證至為明確。次查原告未提示系爭交易文件及進銷帳簿憑證供核,其交易對象、進貨品名數量及付款為何,未見原告說明及提出相關書證,以證明與源慶公司有交易事實。本件經依首揭財政部95年5月23日令釋規定審酌,原告確無向源慶公司進貨,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5,000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⑵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源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75,000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依首揭規定,原核定按所漏稅額75,000元處3倍罰鍰225,000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⒊基上論結,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於法均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5、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 條、第51條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1)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1、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2、本令發佈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為財政部83 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所明釋。

二、本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原告涉嫌於93年5月、6月間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源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500,000元,營業稅額75, 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通報被告機關審理違章屬實,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5,000元,並按所漏稅額75,000元處3倍之罰鍰計225,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收受被告機關之復查決定書後,隨即以提出93年因颱風淹水所毀損之帳冊的相關證明,一切均配合相關調查之程序,被告機關卻只進行有利於該機關作業之事項,以原告「自無可能」與源慶公司交易之推測性說法,以可能但無法確定之臆測方式入罪罰鍰,規避有利於原告所提出之佐證資料,而原告係因不熟悉相關的作業流程,因配合調查但卻損失自身權益,原告實為不服;原告並非與源慶公司交易,實際上原告係與黃朝忠交易,黃朝忠稱其係源慶公司員工,原告無法查察真假,原告將現金款項1百多萬元,交付黃朝忠,黃朝忠交付發票,交易並無不實,因沒有與黃朝忠聯絡,不知其下落。原告所有部分相關資料,被水淹掉了,現公司已倒閉了;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同原則,行政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確認,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作為裁判之基礎,釋字第275號解釋及改制前73年判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機關對其主張,如擬辯其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主張者,則被告機關應附證明之責,不可單憑其他機關所提之片面事證,未經查核,仍做出不利納稅人之處分;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查原告於93年5月、6月間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源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500,000元,營業稅額75, 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機關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5,000元,並按所漏稅額75,000元處3倍之罰鍰計225,000 元(計至百元止)各情,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營業稅稅額資料查詢作業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源慶公司於93年5月至94年4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鉅額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且進項均取自其他虛設行號;又原告於93年5月、6月間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虛設行號源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500,000 元,營業稅額75,000元,且源慶公司負責人余玉蓮已因之被判處徒刑各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3 號刑事判決影本附本院卷內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源慶公司93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申報書等附原處分卷內可稽。

(二)稅法上客觀舉證責任,進項稅額涉及稅捐債權之成立,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稅捐債務之消滅事實,故有關進項稅額之存在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其必須證明「進貨事實」之真實性,又有關真實之交易及交易之書面資料,係由原告作成,交易之對象原告知之最詳,交易之書面資料又完全由其所掌握,基於「證據資料掌握」與「舉證便利」等因素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影響,原告自應就證據資料蒐集及詮釋負擔部分協力義務,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所闡明。原告雖主張並非與源慶公司交易,實際上原告係與黃朝忠交易,黃朝忠稱其係源慶公司員工,原告無法查察真假,原告將現金款項1百多萬元,交付黃朝忠,黃朝忠交付發票,交易並無不實,因沒有與黃朝忠聯絡,不知其下落云云;被告機關為調查系爭交易之進、銷貨情形,曾以96年3月2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60213014號函,請原告提示系爭交易之付款憑證、合約書及相關進銷帳簿憑證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足資證明其主張事實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亦未能提示實際支付貨款證明;再者,原告所稱「黃朝忠」之人,原告亦自稱不知其下落,致無法認定原告確有向源慶公司進貨及付款情事,原告主張,顯非可採。則被告機關以原告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並處罰鍰,即無不合。

(三)又原告係營業人,應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其猶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違章之故意;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交易對象及憑證上銷貨營業人之同一性及真實性,竟未注意而收取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進而執之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過失,自應受罰。

四、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被告機關以原告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5,000元,並處罰鍰225,00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瑞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974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