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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七二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七二號

上訴人
信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高雄縣燕巢鄉公所
代表人
潘建芬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緣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縣環保局)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至燕巢鄉衛生掩埋場(下稱掩埋場)稽查時,查獲上訴人未依規定先行與掩埋場簽訂代處理契約或持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認定之相關文件,即將所產生之不可燃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崑銘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崑銘公司)清運至掩埋場處理,案經高雄縣環保局告發,交由被上訴人處分,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暨第二十四條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六千元罰鍰,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觀之,廢棄物清理法明顯僅限於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於規範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清除「方法」

、處理「方法」或貯存「設施」、清除「設施」、處理「設施」等範圍內制訂行政命令,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訂定規範事業機構委託清除機構或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時,應成立契約關係或應如何簽訂契約,而後始得進行清除或處理。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竟逾越此項法律授權之範圍,於所制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以下簡稱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事業機構應在何種情形下,始得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此顯然逾越法律授權。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九○號解釋意旨,前開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中規定,事業機構應以何種方式與清除、處理機構簽訂契約或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文件,始得委託清除處理,用以限制人民私法上契約關係,顯已涉及限制人民權利,自屬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且事業機構之事業廢棄物應如何委託清除、處理機構進行清除處理,此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已有明確規定。而依該條款之規定,並無限制事業機構委託清除、處理機構處理事業廢棄物,必須分別與清除機構及處理機構簽訂「三方契約」後始得為之規定,亦未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制訂如何始得委託清除處理之命令,其亦有違法律優位原則。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事業機構將其事業廢棄物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時,事業機構僅須與清除機構簽約並給付清除費用即可,而由清除機構自行將處理費用交付處理機構,或若事業機構委託同時有清除及處理執照之處理機構處理時,亦僅付一次費用即可。惟依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則事業機構除與清除機構簽約外,尚須與處理機構簽約,如此事業機構勢將給付二筆費用,除不當加重人民(即事業機構)之負擔外,顯然有利用此命令規定圖利處理機構之嫌,此不當之行政命令自屬無效。且查清理廠外清理申報聯單及被上訴人所屬衛生掩埋場開立之計價單,該掩埋場對於上訴人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既有收受事實,與委託清除機構崑銘公司所受核准最終處置地點如無不符,則難謂與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二條規定管制事業廢棄物最終流向之立法意旨未合。另觀環保署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九)環署廢字第○○一七九八八號函,訴願決定機關不認被上訴人所屬掩埋場係屬執行機關,所開具之計價單之收費憑證為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惟認隨水費徵收之收費憑證,卻可認為屬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而於另案九十年訴字第一七三○八四號之訴願決定中,卻又認被上訴人所開具之計價單屬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其認定實屬矛盾。又上訴人在委由清除機構將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至被上訴人之掩埋場處理時,被上訴人除開具計價單並於網路聯單上蓋進場用印,而自九十年五月起,被上訴人則簡化程序,除開具計價單外,僅依書面方式將所處理之廢棄物匯整向高雄縣環保局申報處理之廢棄物數量,不另再於網路聯單上用印。然被上訴人竟然一方面同意讓上訴人委託之清除機構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入場並予以收取處理費用,卻另一方面又開具罰單,謂上訴人委託其處理廢棄物之方式違反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此亦屬矛盾。且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有關廢棄物之申報係以書面「或」網路聯單方式之擇一為之即可,並不須以網路聯單及書面方式共同為之,而申報其目的在於確認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所處理廢棄物係屬何家事業機構廢棄物,藉以管制其流向,是以書面申報或網路聯單申報之一方式擇一為之其效力是一樣,並非須二者同時申報。是網路申報聯單被上訴人有無蓋章並非必要,只要被上訴人有書面方式申報,及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要求。且被上訴人之計價單雖係開具與清除公司,但由計價單記載之日期、數量及金額,併同處理機構向環保局申報之書面記載所申報資料或網路聯單之記載,即可明確看出,處理機構所處理之廢棄物係何家事業機構所委託處理。且上訴人既已執有被上訴人所屬垃圾場開立之計價單及書面申報等文件,縱認上訴人未於委託處理前取得同意處理之承諾文件,僅取得事後證明事業廢棄物最終流向之書面文件,亦足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抗辯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及進場處理事業廢棄物之違規事實,並無故意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指稱違規事業,既欠缺主觀可歸責性,被上訴人自不得科處上訴人罰鍰。末查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止,被上訴人從來就未主張與其簽立書面處理契約係違法,反卻持續處理上訴人之廢棄物,顯然被上訴人係認其之計價單及書面所載之網路聯單方式,已屬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上訴人乃基此信賴委由清除公司清除至被上訴人之掩埋場處理,乃被上訴人循此方式處理上訴人之廢棄物近四年後,突反稱上訴人未予其簽約而予上訴人裁罰,此不僅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明顯違反「禁止反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規定先與被上訴人所屬掩埋場簽訂代處理契約或持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認定之相關文件,即將不可燃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崑銘公司清運至該掩埋場處理,且本件被上訴人未曾於廠外清理修改聯單上加蓋進場確認戳章,另被上訴人所出具之計價單僅記載繳款人崑銘公司,並無任何有關上訴人之記載,自難認該計價單即屬前述之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上訴人已明顯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暨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係依高雄縣政府告發單依法處六千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查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中之「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如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之補充規定者(即上開方法及設施標準),則須受罰鍰處罰,故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乃同法第二十四條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即所謂「空白處罰規定」,法律本身不予明定或不為完整之規定,而授權行政機關補充訂定;此因行政法上之義務種類繁多,且有因時因地制宜之客觀情況存在,無法於制定法律時絕對明確訂立其義務之內容,然而以罰則強制義務之遵守,又為實際所需要,是以法制上有空白處罰規定之設。再按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及第四○二號解釋理由意旨,是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固規定,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應以「法律」定之,此即法律保留原則,然依據授權明確性原則,上述法律不限於形式意義法律,否則無異以有限之立法資源欲詳盡規範無窮之行政任務,勢將窒礙難行。且法律之授權如不明確,雖為法所不許,但亦非謂法律對於任何細節事項,均須自行規定,蓋明確與否不能僅就字面解釋,而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則廢棄物清理法之行政處罰規定,既係藉由罰鍰等行政制裁以管制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達成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而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方法、設施標準,不僅牽涉專業知識、更涉及國內外整體經濟社會條件與結構之判斷,本身具有高度專業性與不確定性,實不宜強由法律鉅細靡遺規範,而應許於符合授權明確性之前提下,由行政機關補充訂定。另廢棄物清理法乃授權母法,觀諸該法第一章第一條乃該法之立法目的、第二條為有關事業廢棄物之定義規定,第三章係規範事業廢棄物之清理,第四章則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管理規範,均屬原則性之重要規定,而足以特定授權子法即上開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目的、範圍與內容,進而符合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暨第四○二號解釋理由書授權明確性之意旨。是上開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即有關事業機構委託清除或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須分別與該清除、處理機構訂立契約之規定,乃主管機關即環保署,於符合授權明確性之前提下,考量國內整體社經環境,為求確實管制事業廢棄物而補充規定者,亦屬事業機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程序之一環,此觀諸附卷之環保署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環署廢字第○○四四一五五號函釋自明,而無悖於母法之授權意旨與立法精神。從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開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之內容,係違反「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並逾越「法律授權」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容有誤會。又基於環境法「污染者負責」之法理,環境污染者應避免、減輕或排除對其所可能造成之環境污染或負擔,並對已處理而仍殘餘之負擔或污染,應由其付出一定費用來予以處理,使其對環境之危害降至最低或被排除,是以事業機構就其追求利潤所產生之各種廢棄物,既屬最為了解其原料、製程及處理方式,自不應袖手旁觀,而應採取積極防制之態度,至少應負有高度配合管制法規之義務,以避免政府被迫片面進行污染防制。據此,依前揭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事業機構須先與廢棄物處理機構簽訂書面契約或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始得自行或委託清除機構清除廢棄物至該處理機構進行處理,其規定目的依環署廢字第○○四四一五五號函釋之說明,係為避免清除機構收取之清除費用包含處理費用,卻未實際交付處理機構處理之弊端。此乃鑑於基層環保執法單位能力有限,為確實執行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範,須有賴事業機構協助監督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程序,乃觀諸前揭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為達成該目的所採取之手段,即事業機構須先與處理機構訂約或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方得進場處理,均未對事業機構權利行使造成重大限制,而其違反之法律效果亦僅科處銀元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之罰鍰,亦屬合理,乃上訴人另陳稱該規定不當加重人民負擔並有圖利處理機構之嫌等語,參諸上開論述,亦有誤解。另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廠外清理修改聯單上,事業機構欄上上訴人確有蓋章,清除機構欄上崑銘公司亦有蓋章,然被上訴人並未於最終處置機構欄內蓋章,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從而上訴人主張該聯單屬前述之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尚非有據。次查,上訴人所屬之垃圾掩埋場所出具之前述計價單,其上僅載有繳款人崑銘公司,及日期、時間、車號、車別、總重、空重、淨重、單價、總價等記載,並無任何有關上訴人之記載,是上訴人所為該計價單應足認屬前述之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仍屬無憑。雖上訴人訴稱由崑銘公司向環保局申報之書面記載所申報資料,可明確看出該計價單確係崑銘公司載運上訴人之廢棄物由被上訴人發給之繳費收據云云,惟前揭之申報資料,僅係崑銘公司片面向環保局所申報,其上並無任何行政機關給予認可之記載文句,是上訴人主張不足採。末查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之處罰規定,係對事業機構違反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該作為義務依據同法第十五條授權規定,係指前揭方法及設施標準所制定之規範。上訴人既為事業機構,對於其廢棄物之清理、處置,自應採取高度注意,負有高度配合管制法規之義務,不得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方法、設施標準等等行政法規諉為不知,上訴人未遵循清理,實難辭其咎,是上訴人主張其所執有之前開計價單等文件縱認非屬「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亦足認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云云,亦不足採。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暨第二十四條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六千元,尚非無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訴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意旨,除持前詞外,並以:查上訴人所提之卷存申報文件,係被上訴人機關向高雄縣政府環保局申報清除機構崑銘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份載運事業機構委託其清除至被上訴人垃圾掩埋場處理之廢棄物進場統計表,該表上則記載有委託之事業機構、重量、車號、過磅單編號等資料,被上訴人則另以副本檢送予崑銘公司,此係被上訴人向高雄縣政府環保局之申報資料。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述「惟上訴人稱由崑銘公司向環保局申報...」,此顯與事實及卷存資料不符,是判決理由,已有矛盾。次查原審判決未詳究,何以九十年四月前,被上訴人以廠外清理修改聯單方式,向高雄縣政府環保局申報,證明事業單位廢棄物進入所屬垃圾掩埋場掩埋之事實,與自九十年五月起,不用「廠外清理修改聯單」,而僅以公文檢附廢棄物進場統計表方式,向高雄縣政府環保局申報,證明事業單位廢棄物進入所屬垃圾掩埋場掩埋事實,兩者有何不同;如屬相同,則何以九十年四月前之「廠外清理修改聯單」即可認屬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文件,而九十年五月之廢棄物進場統計表方式,即不能認係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文件,有何法令依據,此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查上訴人所提出由被上訴人開具之計價單,其上之繳款人雖載崑銘公司,但因係由上訴人委託崑銘公司清除至被上訴人之掩埋場掩埋,當然繳款人係載崑銘公司,但崑銘公司則係依該計價單向上訴人請款,以證明崑銘公司確有將上訴人委託清除之廢棄物載運至被上訴人之掩埋場處理。再者,以廢棄物進場統計表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新開具之計價單上所載完全相同,惟原審判決僅憑繳款人為「崑銘公司」,不由全盤以廢棄物進場統計表及計價單所載內容觀察比對,即率認該計價單係僅載崑銘公司,未有上訴人之名稱,即否認其性質,此顯有不當之處。又依被上訴人簽立之「廠外清理申報聯單」及其向高雄縣政府環保局申報之廢棄物進場統計表以及其垃圾掩埋場開立之計價單,足證該掩埋場對於上訴人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確有收受事實,則難謂與「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管制事業廢棄物最終流向之立法意旨未合。且環保署同意隨水費徵收並交由清潔隊清除處理之收費憑證為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而本件之處理機關即被上訴人所屬垃圾掩埋場係屬執行機關,何以其開具之計價單之收費憑證,原審判決即認其非為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實相互矛盾。況且,上開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係規定事業機構若未與處理機構先行訂約,則須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才得將事業廢棄物運至處理機構處理,否則即須科處罰鍰。此項規定對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之要件,實已賦予行政機關過廣之栽量權限,已有違反法規明確性之原則。另審視環保署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九)環署廢字第○○一七九八八號函釋,同意隨水費徵收並交由清潔隊清除處理之收費憑證為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及同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八九)環署廢字第○○三六三五六號函釋,則係對屏東縣環保局所檢附之垃圾衛生掩埋場或焚化場同意進場處理證明文件,如係直接出具予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者,亦同意其為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惟環保署卻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環署廢字第○○六九三○八號函釋,對同屬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即被上訴人所屬垃圾掩埋場開具之計價單及蓋有該機關進場確認戳章之廠外清理申報聯單,一方面承認申請聯單加蓋進場確認戳章係屬確已送交處理機構處理之證明,另方面卻仍對上開具有官方確認效力之文件不予認可,而徒以該文件乃事後證明,與上開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乃要求委託處理前即須簽訂同意處理之承諾文件有異為由,置上開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乃在管制事業廢棄物最終流向之訂定意旨於不顧,足徵環保署為此區別,顯無正當理由。又上開環署廢字第○○一七九八八號、第0000000號等函釋,係以闡明法規之含義為主旨,性質上屬於解釋性行政規則,原則上固僅對內發生效力,然解釋性行政規則既為行政實務所依循,行政機關如無正當理由,自不得對相同之事件,為不同於該行政實務之處理,從而構成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是環保署否認上開計價單及申請聯單加蓋進場確認戳章為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即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顯非要適。末查上訴人既已執有前揭被上訴人所屬垃圾掩埋場開立之計價單及申請聯單加蓋進場確認戳章等文件,縱認上訴人未於委託處理前取得同意處理之承諾文件,僅取得事後證明事業廢棄物最終流向之文件,亦足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抗辯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即進場處理事業廢棄物之違規事實,並無故意過失,揆諸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指稱違規事實,既欠缺主觀可歸責性,被上訴人自不得科處上訴人罰鍰,乃原審判決竟於未有法律依據下,要求事業單位負高度注意及高度配合管制法規之義務,實已嚴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燕鄉清字第九五二二號處分,以同一事實及理由向同一案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十四家公司予以裁罰,經十四家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完畢之九件,其中有八件係判決撤銷原處分,而僅本件維持原處分,其餘五件尚在審理中。然同一事由,法院竟有如此不同之判決,實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及同法第二項第六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爰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等語。

本院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其所執廠外清理申報單及燕巢掩埋場出具之計費單,雖未經環保署事先認可,但應屬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涉及該規定適用範圍之法律見解爭議,此項爭議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九號、第一六○號、第一六四號及第一六七號判決與本件原審判決見解互相牴觸,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應許其上訴,合先說明。次按環保署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九)環署廢字第○○七一九八八號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環署廢字第○○四四一五五號函稱: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目的,係要求事業機構與清除機構及處理機構分別簽約,且未來清除費用與處理費用分別交付,以避免清除機構之清除費用包含處理費用,卻未實際交付處理機構處理之弊端等語,係關於該條項規定須與清除機關及處理機關分別定約部分之目的,該條項尚規定於委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構清除、處理時,應「先」與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簽訂書面契約或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亦即須於委託清除、處理前,與處理或執行機關簽約或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其要求事業機構事前訂約或取得認可文件之目的除避免事業機構或其委託之清除機關意圖違規傾倒廢棄物,於運送途中經查獲時藉口將送往合法之處理或執行機構,所生稽查困難及廢棄物最終流向之管制漏洞外,處理或執行機構亦可事先審核,以避免事業機構將有害廢棄物與一般廢棄物混合,致影響環境,並可事先預估處理或執行機構如掩埋場何時達飽和狀態,而評估、規劃是否另闢掩埋場等,此係管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所需,該規定未逾母法之授權。是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所認可之文件,如環保署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九)環署廢字第○○一七九八八號函許可之隨水費徵收並交由清潔隊清除處理之收費憑證、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八九)環署廢字第0000000號函認可之垃圾衛生掩埋場或焚化場直接出具予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之進場同意,均係事業機構於清除、處理時,事先取得處理、執行機關同意處理之文件,與前開規定意旨吻合。本件上訴人所提加蓋進場確認戳章之廠外清理申報聯單及燕巢掩埋場開立之計價單,前者記載廢棄物之內容,由事業機構(上訴人)蓋章後隨該事業廢棄物交付清除機構(崑銘公司),並由清除機構清除後於其上蓋章後隨該批廢棄物交付處理機構(燕巢掩埋場),處理機構則於收受該批廢棄物無誤後於其上蓋章,僅為事業廢棄物如何處理之流程資料,其上所加蓋「進場確認戳章」則為已送交處理之憑據。後者則為上訴人所委託之崑銘公司將廢棄物運至燕巢掩埋場磅重後之計費繳費證明,均係上訴人委託清除處理後之文件,環保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環署字第○○六九三○八號函不予認可,與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並無不合。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主張:依環保署前開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函,既認可隨水費徵收並交由清潔隊清除處理之收費憑證及垃圾衛生掩埋場或焚化場同意進場處理證明文件,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不得否認上開計價單及申報聯單加蓋進場確認戳章為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云云,核無足採,於法並無違誤。又如前所述,依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於委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構清除、處理時,應「先」與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簽訂書面契約或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本件上訴人既未與處理或執行機構簽訂書面契約,亦未事先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推定為有過失。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逾越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之授權,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業據原審判決指駁如前,核無違誤。另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係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方式之分類,其中第三款僅規定事業機構可委託何種機構清除處理,而對於如何委託清除、處理則由同法第十五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委託清除、處理方式有三: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備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之處理設施清除、處理。依上規定可知,執行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之處理設施,方能同時受託為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一般清除或處理機構僅能各就清除或處理工作受託辦理。是委託清除機關清除外,須另委託處理機關處理,其清除與處理當分別計費,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事業機構交付清除機關清除前,應先與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簽約,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尚無牴觸,亦未增加事業機構之負擔。本件上訴人違反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裁處六千元罰鍰,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審判決,均應予維持,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七二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