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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九三號

發明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徐樹海廖宏明鄭淑貞林家惠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九三號

上訴人
美籍.伯頓.科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查西元一九七七年五月三十日公開之日本昭五二─七二一八五號公開實用新案(下稱引證案)之特點及用途由其說明書可知,其主要是作為延長用配件,並藉由另外裝設之離合器,以便於在對工具施予過負載之力或使傳動媒體7 過度彎曲時,可利用離合器自動地切斷對於工具之旋轉傳遞,以防止傳動媒體破損或是燒壞馬達等情事;由此可知該引證案僅可作為延長用配件,並無法提供彎曲能力。且引證案之說明書已自承不具可撓性,原判決竟為相反之認定,其未詳查證據及事實,致認定與事實不符。又引證案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特點,未考慮或提示到其於長度方向上之滑動,並不具有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二條第五款之證據力以撤銷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因此,系爭專利所主張的有限軸向運動並非該引證案所固有之技術特徵,此乃一極為重要之技術特徵元素,並非顯然易見或為熟習此項技術之人可輕易達到者,原判決之認定顯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另原審判決理由未對關係人所提之樣品是否涉及侵害系爭案之專利權?引證案是否確實揭露系爭案之特徵?為一公正之裁決,亦未交由公正之鑑定機構為鑑定,顯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三項及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之規定。況系爭專利亦早已取得美國專利及歐洲專利,足證系爭專利確實符合專利要件。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然違法不當。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查引證案確具有「內藏有離合器,於過負荷時,該離合器可遮斷旋轉之傳達」之功能,然系爭專利力矩傳遞結構「可撓性伸長軸─同心盤簧、撓性套管」

及接合結構「第一端及夾頭具有互補形狀之非圓形剖面及第二端及工具具有互補形狀之非圓形剖面等」技術特徵均已出現於引證案中,雖其外型略有差異,但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達成,自不具進步性。另各國專利法制本屬有異,自不宜以取得他國之專利,就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符合專利要件之論據。上訴人一再將「可撓性伸長軸」結構無關部分相互對應比較,企圖欲藉轉移目標模糊焦點,然系爭專利「具有可撓性伸長軸之輕便螺旋鑽」主要發明目的為經由可撓性伸長軸予以旋轉傳遞扭力驅動,而其關鍵性結構可撓性伸長軸「同心盤簧(30)、撓性套管(36)」及兩端連接介面「第一端(20b)及夾頭具有互補形狀之非圓形剖面及第二端(22b)及工具具有互補形狀之非圓形剖面等」均在引證案中所揭露,其操作原理及結構均完全一致。另系爭專利與引證案部分結構或有不同,但其「同心盤簧、撓性套管、第一端及第二端等元件」具有可撓性伸長軸之關鍵技術特徵,確已揭露於引證案,上訴理由應不足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查系爭案係於七十八年七月一日申請專利,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審定准予專利,則有無撤銷專利權之原因,應以審定核准時應適用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合先敘明。按凡新發明具有產業上利用價值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固為系爭案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一條所明定。惟如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二條第五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具有可撓性伸長軸之輕便螺旋鑽」,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三七三四八號專利證書,並登載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嗣關係人明甫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系爭案申請前,已有使用相同技術手段之物品,且系爭案亦為習知技術之簡單轉用,並未見功效之增進,不符合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五款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系爭案「係一種供使用於一種無電源線輕便電動螺旋鑽,此螺旋鑽有一通常用以固持一工具之夾頭以供在其一端旋轉式從動運動:一可撓性伸長軸有一第一端適於與該夾頭合作及一第二端適於固持該工具以供旋轉式從動運動,該可撓性伸長軸之第一端及夾頭具有互補形狀之非圓形剖面,該夾頭有一軸線並適於藉該軸之軸向插入夾頭內以非圓形剖面成旋轉式對正關係而容納撓性軸之第一端,並且夾頭也包括用以固持可撓性伸長軸之第一端以供軸旋轉式從動運動之裝置,該可撓性伸長軸之第二端及工具具有互補形狀之非圓形剖面,該可撓性伸長袖之第一端包括用以固持工具以供其旋磚式從動運動之製置;上述可撓性伸長軸通常係予配置為與夾頭實際完全同軸,上述可撓性伸長軸一般為相對於夾頭之軸線撓曲俾使該軸之第二端及工具位於對其成一銳角,上述工具係藉該無電源線電動螺旋鑽經由該可撓性伸長軸予以旋轉式驅動;上述可撓性伸長軸包括若干同心盤簧成緊密繞捲靠近關係伸於在上述軸第一及第二端之大致圓柱形體部分之間並與其固著,以適當該軸相對於夾頭軸線之一般性撓曲,並包括一撓性套管配置於上述同心盤簧周圍,上述撓性套管有圓柱形管接頭在其相對二端與其固著,俾在每一上述管接頭內部界定一凸肩,上述圓柱形管接頭各適於在其內容納上述圓柱形體部分之一,上述圓柱形體部分係予間開一距離大於圓柱形管接頭內之上述凸肩間之距離,以容許圓柱形體部分及同心盤簧相對於圓柱形管接頭及撓性套管之有限軸向運動。」而引證一「係一九七七年五月三十日公開之日本昭五二─七二一八五號公開實用新案之認證本及中譯本(下稱引證一),引證一係一種電動工具之延長用附件,包括:受動部,係連結於馬達本體;驅動部,用以裝設工具;及傳動媒體,具有連結上述兩部間之適當長度的可撓性,於上述受動部內,內藏有離合器,於過負荷時,該離合器可遮斯旋轉之傳達。查系爭專利『可撓性伸長軸─同心盤簧、撓性套管、第一端及夾頭具有互補形狀之非圓形剖面及第二端及工具具有互補形狀之非圓形剖面等』均在引證一技術特徵中顯現,且其操作原理及結構又屬相同。雖其圓柱體20a、22a與引證一對應部位之形狀略有差異,惟其差異處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引證二「係一九八一年四月一日公告之日本昭五六─一四○五三號實用新案公報(以下簡稱引證二)之認證本及中譯本,引證二為一種可撓性螺絲起子,乃由握柄、端柄、起子頭及可撓性內部纜繩及外管組合而成;內部纜繩使用具有可撓性且可傳達旋轉力之素材如多重絞線纜繩,該外管同樣使用具有可撓性且富有復原彈性之素材如螺旋管;且該內部纜繩與外管在長軸方向及旋轉向,均可互相滑動自如。查引證二之可撓性內部纜繩─重絞線纜繩與系爭專利之可撓性伸長軸─同心盤簧完全不同,故引證二不具證據力。」因而認「引證一可證明系爭專利之具有可撓性伸長軸之輕便螺旋鑽,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l0項不具進步性,另申請專利範圍第2、3、4、5、6、7、8、9、11、12及13 項係為各零件之細部描述,並未脫引證一之範疇,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亦不具進步性。因認系爭案違反核准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款之規定,乃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九)智專三(三)○五○一八字第○八九八九○○一○二七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主張引證一並無系爭案之圓柱形體部分係予間開口距離大於圓柱形管接頭內之上述凸肩間之距離,以容許圓柱形體部分及同心盤簧相對於圓柱形管接頭及撓性套管之有限軸向運動等構造特徵,而系爭案之設計確實可達到減少磨損、增大彎曲角及簡化裝置結構等功效增進,故引證一顯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等語,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該部以:「訴願人(即上訴人)所稱系爭案之構造特徵乃可撓性長軸必備之條件,並無特殊之處,若此距離過短不可能達到『撓性』之目的,而此條件亦為引證一所具備;另引證一確具有『內藏有離合器,於過負荷時,該離合器可遮斷旋轉之傳達』之功能,惟系爭案力矩傳遞結構『可撓性伸長軸─同心盤簧、撓性套管』

及接合結構『第一端及夾頭具有互補形狀之非圓形剖面及第二端及工具具有互補形狀之非圓形剖面等』技術特徵均已出現於引證一中,雖其外型略有差異,但仍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達成且願未具功效增進者,不具進步性是本件引證一足以證明系爭案係屬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等由,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二四八號決定駁回。茲上訴人仍執相同理由提起本件訴訟,經查,系爭案關鍵性結構可撓性伸長軸「同心盤簧(30)、撓性套管(36)」及兩端連接介面「第一端(20b )及夾頭具有互補形狀之非圓形剖面及第二端(22b )及工具具有互補形狀之非圓形剖面等」均在引證一中所揭露「對應結構見第2、3圖同心盤簧72、撓性套管71、第一端53a、第二端64a」,其操作原理及結構均完全一致;且引證一確具有「內藏有離合器,於過負荷時,該離合器可遮斷旋轉之傳達」之功能,然系爭案力矩傳遞結構「可撓性伸長軸之同心盤簧、撓性套管」及接合結構「第一端及夾頭其有互補形狀之非圓形剖面及第二端及工具具有互補形狀之非圓形剖面等」技術特徵均已出現於引證一中,雖其外型略有差異,但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達成,不具進步性;另所稱「軸向運動」,乃可撓性長軸必備條件,難謂為特徵,自不具顯著功效之增進;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案「圓柱形體部份係予間開一距離大於圓柱形管接頭內之上述凸肩間之距離以容許圓柱形體部份及同心盤簧相對於圓柱形管接頭及撓性套管之有限軸向運動」之特徵,為達到可撓性伸長軸旋轉傳遞扭力驅動之必然現象,引證一亦具備。具機械專業知識者,由系爭案、引證一圖示說明已可完全明瞭兩案結構關係;且由引證一可知,系爭案具有可撓性伸長軸之輕便螺旋鑽,確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既不具進步性,則被上訴人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乃予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論旨,雖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引證案確具有「內藏有離合器,於過負荷時,該離合器可遮斷旋轉之傳達」之功能,然系爭專利力矩傳遞結構「可撓性伸長軸─同心盤簧、撓性套管」及接合結構「第一端及夾頭具有互補形狀之非圓形剖面及第二端及工具具有互補形狀之非圓形剖面等」技術特徵均已出現於引證案中,雖其外型略有差異,但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達成,自不具進步性。且各國專利法制本屬有異,自不得以取得他國之專利,即執以証明系爭專利符合專利要件之論據。上訴人固一再將「可撓性伸長軸」結構無關部分相互對應比較,然系爭專利「具有可撓性伸長軸之輕便螺旋鑽」主要發明目的為經由可撓性伸長軸予以旋轉傳遞扭力驅動,而其關鍵性結構可撓性伸長軸「同心盤簧(30)、撓性套管(36)」及兩端連接介面「第一端(20b)及夾頭具有互補形狀之非圓形剖面及第二端(22b)及工具具有互補形狀之非圓形剖面等」均在引證案中所揭露,其操作原理及結構均完全一致。又系爭專利與引證案部分結構或有不同,但其「同心盤簧、撓性套管、第一端及第二端等元件」具有可撓性伸長軸之關鍵技術特徵,既確已揭露於引證案,則被上訴人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處分,自無不合。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又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事證已明,亦無另行送請鑑定之必要。本件上訴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九三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