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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九六號

收回被徵收土地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葉振權林茂權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九六號

再審原告
祭祀公業周元榮公榮文公
代表人
乙○○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本院

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五○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緣台北市政府為興辦大安區新生國小新建工程,需用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大安區○○段○○段六、七、八、四八之四、五一之三地號等五筆土地,經報奉行政院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五九二四九四號函核准徵收後,再審被告乃以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北市地四字第三五三○一號公告徵收,並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茲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收回上開系爭金華段二小段六地號等土地,經再審被告會同有關單位實地勘查使用情形後,擬具處理意見報奉行政院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三八五八一九號函核定不予發還,再審被告乃據以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北市地四字第二一○九三號函否准其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為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五○四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九三號判決駁回。嗣再審原告向司法院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作成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四號解釋,再審原告乃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再審原因,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壹、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台北市政府未依計畫使用前揭徵收土地,遲至八十二年八月一日才成立新生國小籌備處,再審原告乃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經再審被告函復再審原告不予發還,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原判決駁回後,乃向司法院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作成釋字第五三四號解釋。該解釋雖未將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違憲,但其解釋文認為於本案之情形,台北市政府「未會同有關機關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一年內,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逕行除去改良物,亦未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為遷移改良物,開始使用土地;需用土地人於上開期間內復未依徵收計畫之使用目的提起必要之訴訟,以求救濟,應不妨礙原土地所有權人聲請收回其土地。」,是再審原告得聲請收回其土地。至於,本件房屋所有權人等拆遷戶之抗爭與再審原告無關,本案土地上之房屋所有權人均係無權占用再審原告土地之違章建築所有人,渠等係為其自己之利益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並非為再審原告之利益占有本案土地。且再審被告徵收本案土地後,再審原告即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本案土地之違章建築之拆遷戶已無任何排除之權利,所以再審被告不自行排除本案土地上之違章建築,反而主張其不能使用本案土地,係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拆遷戶四處陳情,請求變更都市計畫係憲法保障人民請願權之行使,能否以此認為係可歸責之原因亦頗值商榷?)顯無理由。況,再審被告亦自認本案原報奉行政院核准之徵收計畫書內所載計畫進度為「依照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列入本府中長程計畫,自民國七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一年六月止,依計畫使用。」惟再審被告卻遲至八十二年四月廿一日以北市地四字第一二七七五號公告徵收該用地內農作改良物及三軍托兒所之建物,足證再審被告並未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開始使用本案土地。再者,司法院釋字第二三六號解釋與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台五十三內四五三四號令之所以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其意旨係因囿於政府預算經費之限制,工程須分期施作而為之解釋,與本案情形不同,所以不能援引為本案之依據。且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四號解釋並未言明須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反而係基於「個人責任原則」來區分「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之事由」與「可歸責於其他土地使用人之事由所致,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涉者」兩種不同之情形,此不僅見諸於解釋文,更可從解釋理由書內見諸,所以不應援引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抗爭行為來強令再審原告負擔此不利益,否則即係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四號解釋意旨。再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四號解釋理由書,認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七、八、四八之四、五一之三地號土地,台北市政府已開始使用,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如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因而再審原告不得聲請收回土地,但得比照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依法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本案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七、八、四八之四、五一之三地號於台北市政府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公告徵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貳億玖仟貳佰玖拾柒萬玖仟參佰元,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加四成之徵收補償價額為肆億壹仟零壹拾柒萬壹仟零貳拾元,八十二年八月一日台北市政府成立新生國小籌備處時前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捌億伍仟肆佰柒拾參萬柒仟零捌拾元,所以如依八十二年八月一日公告徵收之補償地價應為壹拾壹億玖仟陸佰陸拾參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其間差額為柒億捌仟陸佰肆拾陸萬零捌佰玖拾貳元,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四號解釋理由書,此金額為再審被告應補償再審原告之金額。綜上,請求將原判決廢棄,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柒億捌仟陸佰肆拾陸萬零捌佰玖拾貳元等語。

貳、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四號解釋並未指明「於本案之情形,台北市政府『未會同有關機關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一年內,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逕行除去改良物,亦未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為遷移改良物,開始使用土地,需用土地人於上開期間內復未依徵收計畫之使用目的提起必要之訴訟,以求救濟,應不妨礙原土地所有權人聲請收回其土地。』,故起訴狀此項理由,純為誤解。且查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四號解釋文所稱「應不妨礙原土地所有權人聲請收回其土地」係指須符合「其不能開始使用係因可歸責於其他土地使用人之事由所致,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涉者,若市、縣地政機關未會同有關機關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一年內,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逕行除去改良物,亦未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代為遷移改良物,開始使用土地;需用土地人於上開期間內復未依徵收計畫之使用目的提起必要之訴訟,以求救濟」之要件,本案土地再審被告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以北市地四字第三五三○一號公告徵收後,即會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等有關單位辦理地上物之查估及補償等相關事宜,惟因拆遷戶之抗爭,導致建物勘估工作遲遲無法進行。本案校地徵收時,房屋所有權人以不滿拆遷補償及要求變更都市計畫為由,四處陳情,並拒絕配合。前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府教六字第八○○○六九八九號公告拆遷,經居民陳情台北市議會以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議服教字第九三二一號函請台北市政府暫緩執行拆遷。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北市地四字第一二七七五號公告徵收該用地內農作改良物及三軍托兒所之建物,其補償費並已發放或提存完竣,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另為使本案校舍工程順利執行,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成立新生國小籌備處,同時進行設校相關工作及積極處理地上物拆遷事宜。為疏導現住戶情緒,該籌備處並曾多次會同台北市政府相關單位邀集現住戶召開拆遷補償協調會,會中雖說明拆遷補償事宜,惟現住戶情緒反彈強烈,揚言抗爭,致使拆遷工作遲遲無法進行,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本案工程完成拆除作業。足見本案工程未能於徵收計畫期限內使用,乃因可歸責於本項工程用地(當包括於工程範圍內本案再審原告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及其他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人,既係可歸責於本案工程用地之原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人,即表示已不符合上述司法院解釋所稱「應不妨礙原土地所有權人聲請收回其土地」之首項條件「其不能開始使用係因可歸責於其他土地使用人之事由所致,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涉」,況且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三六號解釋:「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在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及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卅日台五十三內四五三四號令:「需地機關是否已於徵收完畢一年後實行使用之認定,應以該項徵收土地之整體為準,而不能仍按徵收前之各別原所有權之各個地區以為認定已否實行使用之準據」,故縱使再審原告無抗爭阻撓再審被告各項作業,惟其他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之抗爭阻撓行為已對本案工程範圍地上物拆遷工作發生極嚴重之影響,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實乃為本案地上物未能於期限內順利完成拆遷之主要原因。而再審原告之土地既然為本案工程徵收土地之一部份,自亦受到上述抗爭之影響,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及行政院函釋之精神,應不得為割裂之認定,故本案再審原告應仍不得聲請收回土地。再者,本案工程未能於徵收計畫期限內使用,乃係肇因於土地使用人之抗爭、阻撓,則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無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收回土地之適用,因此本案尚不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得比照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依法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之情形;再審原告爰引上開解釋部分,自有未合,即無由要求比照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請求補償差額柒億捌仟陸佰肆拾陸萬零捌佰玖拾貳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壹、本件原判決係以:「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僅係對使用期限,明文規定排除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一年之規定,而對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其他規定之事項,並未予排除。本案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以其所有坐落大安區○○段○○段六、七、八、四八─四、五一─三地號等五筆土地(按原告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訴願書內所稱收回金華段二小段九─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向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申請收回時,並未列入),需地機關於徵收補償完竣後,迄今仍未依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遂向被告請求收回上開被徵收土地,經被告會同有關單位實地勘查使用情形後,擬具處理意見報奉行政院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三八五八一九號函核定不予發還,被告乃據以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北市地四字第二一○九三號函否准其請。經查:本案土地,被告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以北市地四字第三五三○一號公告徵收後,即由被告會同工務局建管處等有關單位辦理地上物之查估及補償等相關事宜,前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府教六字第八○○○六九八九號公告拆遷,惟因拆遷戶之抗爭,導致建物勘估工作遲遲無法進行;又房屋所有權人以不滿拆遷補償及要求變更都市計畫為由,四處陳情,並拒絕配合,且陳情台北市議會以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議服教字第九三二一號函請該府暫緩執行拆遷,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拆遷疏導工作迄今仍在持續進行中,是地上物既未拆遷完竣而致需地機關未於核准計畫期限內使用(依報奉行政院核准之徵收計畫書內所載進度為「依照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列入本府中長程計畫,自民國七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一年六月止,依計畫使用」),係可歸責於土地使用人之原因,則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無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收回土地之適用。又本案工程之籌建,於土地辦理徵收完竣後,因涉及人事經費運用,均委由該市龍安國小代辦設校相關設宜,嗣成立新生國小籌備處續辦相關事務,惟關於地上物之查估及補償則持續進行,其中三軍托兒所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自動拆遷;又大專青年活動中心建物部分另由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協議拆遷,目前上開土地已辦竣圍籬作業。本案於七十八年度編列一般預算(建築及設備補償)一○八、一九七、七五八元及特別預算二一、三○

九、五三六元,目前自一般預算已支用該用地範圍內私立三軍托兒所拆遷補償費

五六、二○五、○八四元及三二、三七五、九五八元,尚有一般預算餘額一九、

六一六、七一六元及特別預算二一、三○九、五三六元兩項保留款。上開款項中並包含拆遷籌建之經費,並無未編列預算情事。被告上開各項行政行為,足證原告所稱本案未從事各項使用行為,尚無可採。至所稱本件徵收土地未擇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違背兒童與土地「一與十平方公尺」之比例原則、未詳細調查土地使用現狀及鄰接土地之使用狀況、漏未徵收原告所有同所四八─八、五一─四號土地,其徵收決策粗疏云云,係關於徵收當否之問題,與本件原告請求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或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收回被徵收之土地無關,且該徵收處分業已確定,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又系爭土地有無興建新生國小之必要既尚在討論中,難謂情勢業已變更,而應返還原告土地。另自由時報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登載台北市議會教育委員會擱置新生國小之教育預算乙節,縱屬實在,亦與不使用土地有間,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據上情,擬具處理意見,報奉行政院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三八五八一九號函核定不予發還後,乃據以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北市地四字第二一○九三號函否准原告之請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起訴論旨,難謂有理由」等語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

貳、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四號解釋:「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為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之謂,相關法律所規定之徵收要件及程序,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性之原則。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下同)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原係防止徵收機關為不必要之徵收,或遷延興辦公共事業,特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保留收回權。是以需用土地機關未於上開期限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徵收之土地者,如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之事由所致,即不得將遷延使用徵收土地之責任,歸由徵收有關機關負擔;其不能開始使用係因可歸責於其他土地使用人之事由所致,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涉者,若市、縣地政機關未會同有關機關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一年內,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逕行除去改良物,亦未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代為遷移改良物,開始使用土地;需用土地人於上開期間內復未依徵收計畫之使用目的提起必要之訴訟,以求救濟,應不妨礙原土地所有權人聲請收回其土地。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於上開意旨範圍內,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本件系爭土地於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四號解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公布前,八十九年間台北市新生國小校舍興建完成,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新生入學,顯已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且其收回將影響台北市新生國小現有學生之教育問題,於公益當有重大損害,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四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意旨,再審原告自不得再聲請收回系爭土地。原判決以前揭理由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四號解釋意旨未盡相符,固有未洽,惟再審原告既因系爭土地已使用,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且其收回將影響台北市新生國小現有學生之教育問題,於公益有重大損害,而不得再聲請收回系爭土地。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再審原告是否得依法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其如合乎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四號解釋意旨,而得比照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依法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應另案請求;又本件再審之訴既經駁回,此即非本件再審之訴所得再予以審究之範圍,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九六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收回被徵收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