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七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七三號
- 上訴人
- 成中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與標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標竿公司)及吉烽土木包工業(下稱吉烽行)共同參與台東縣蘭嶼鄉東清國小辦理之「綜合球場工程」、「視聽教室圖書室裝潢工程」、「新建圍牆工程」等三項工程之投標。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及標竿公司共同借牌給吉烽行參與投標,製造競標之假象,誤導招標單位以為得標者係以公平競爭之方式取得承作之權利而予以決標,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命令上訴人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惟查本件所涉事實之認定,均係針對上訴人公司股東李錫勳與訴外人邱武雄間之聯繫,此外尚無任何上訴人代表人甲○○,或經上訴人合法授權之人與邱武雄聯繫之證明,而李錫勳對上訴人於蘭嶼鄉所實際承接其他工程,固曾有代理之權限,然此係針對個案所為之授權,並非概括授權,不能因此即認定本件投標爭議亦屬授權之範圍。次查上訴人確曾於民國八
十三、四年間,陸續承包台東縣蘭嶼鄉相關工程達七件之多,總工程款更高達新台幣三千三百七十九萬六千餘元,顯見上訴人確有承包工程之意願與行為。今針對上訴人參與投標之三項工程,因另有廠商出價較低順利得標,致上訴人未能得標,若因此反認上訴人所以未能標得此三項工程,係因虛偽陪標所致,顯有主觀推斷且未盡查明責任之缺失。另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其成立要件,須先有欺罔之行為,且欺罔須達足於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始能成立。惟查臺東縣蘭嶼鄉東清國小之主事者均明知上情,自無陷於錯誤之情事,更當無「製造競標之假象及誤導招標單位」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且事實上,縱為要求三家廠商參與競標,避免流標情事產生,如因投標廠商不足,勢需調整投標之條件,其可能因此調高投標底價,抑降低參與投標廠商之資格條件,此等情事於本事件中均未發生,並無任何公務機關及廠商因此遭受損害。另就原處分之內容以觀,係要求上訴人「停止」不公平交易之行為,然有關此等處分之依據主要係針對八十三年間之行為,而此等行為早已於八十三年間發生,並於是時結束,今於民國九十一年,再要求停止此等過去、已結束且已不存在之行為,是否符合法條之規範意旨顯有疑義。原審逕自類推包括將來之型態,認事用法明顯不當。請為原判決廢棄,訴願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於參與系爭公共工程招標案時,出借投標文件予他人參標,製造競標之假象,誤導招標單位予以決標。此有上訴人及其他關係人於調查局所作調查筆錄及三家參標廠商同一天連續序號之三張郵遞標單附卷可稽,此與工程招標時競標廠商彼此競爭之現象,逕相矛盾,顯非市場競爭之正常運作方式,足徵上訴人顯有陪標之情事。次按上訴人若係自行參標,其與其他競標廠商間,應不致就投標價格為相互討論。再證諸上訴人股東李錫勳證稱其與吉烽行邱武雄熟識,雙方除有工程互保情事外,甚有相互調料支援情況看,顯見二者關係密切。且由調查局所移調查筆錄資料中亦足認上訴人股東所稱自主參標應僅為掩飾借牌陪標事實之飾詞。另按依工程業之行業特性,由於各項工程分布地區不同及數量繁複,而由公司主管或實際業務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進行參標事宜,乃為常見之實務運作模式。倘如上訴人所訴,參與投標事宜皆須由代表人出面,始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效力,於工程界之實務,顯不可行。
另查上訴人代表人於被上訴人陳述紀錄,亦足見李錫勳係有權代表上訴人辦理參標事宜。復證諸李君參與投標,須取得公司大、小章及其他證件以代表公司為一切必要行為,而上訴人之代表人事後亦未出面否認李君之代表性等情事,足徵上訴人所訴,顯屬事後卸責之辯詞。另不論系爭刑事判決之用語係非屬認定事實之假設性用語,縱招標單位明知借牌陪標之情事,然上訴人以借牌參陪標方式,使原有機會參與本案投標或本次投標流標後第二次投標之其他廠商,失去投標競爭之機會,非但損害相關市場之商業競爭倫理及交易秩序,亦造成不公平競爭,核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上訴人所訴,應無足採,請判決予以駁回等語,作為抗辯。
本院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與標竿公司及吉烽行共同參與台東縣蘭嶼鄉東清國小辦理之「綜合球場工程」、「視聽教室圖書室裝潢工程」、「新建圍牆工程」等三項工程之投標。被上訴人依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及標竿公司共同借牌給吉烽行參與投標,製造競標之假象,誤導招標單位以為得標者係以公平競爭之方式取得承作之權利而予以決標,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以上訴人於蘭嶼鄉東清國小系爭公共工程發包招標案時,係以上訴人之名義,郵寄標單參與投標,惟當時三家參標廠商所投遞之標單,為同一天連續序號之三張郵遞標單,此與工程招標時競標廠商彼此競爭之現象,顯屬矛盾,而非市場競爭之正常運作方式。參以本案關係人吉烽行負責人邱武雄向被上訴人說明時自承,本案係基於情誼關係,吉烽行向標竿公司借牌照參標,投標所需之押標金由伊私人帳戶支出,開標後未得標之廠商押標金亦經領回,並存入之前支出之帳戶。及上訴人股東李錫勳證稱,在系爭「綜合球場工程」標案中,其押標金是由邱武雄之商業本票所提供,且李錫勳當時亦將上訴人之公司章、負責人甲○○印鑑章、公司條戳交給邱武雄以便退還押標金。足證並非自行投標,因認上訴人係屬陪標以利吉烽行得標之情事,核非無據,查上訴人既稱李錫勳於蘭嶼所實際承接之其他工程,固曾有代理之權限,復主張其非概括授權,其就本件而言,應屬無權代理云云,尚非可採。又上訴人等之圍標行為,其欺罔對象並非限於業主,亦包括潛在性之競爭者。從而該圍標行為縱為蘭嶼鄉東清國小之校長與代理總務主任所知情並予配合,亦不能以「業主蘭嶼鄉公法人未遭欺罔」而主張其所為並非「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停止」應包括「命令行為人在將來不得再為相同之違法行為」,是以被上訴人命令上訴人「停止為欺罔行為」之行政處分,亦應解為命上訴人將來不得再從事此種行為。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處分適用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於法無據,判予駁回,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